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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京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惠芝(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
李佳華 會計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次按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月19日具狀主張:伊於98年間與訴外人源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友公司)簽立佣金合約乙份(下稱系爭佣金合約);
嗣99年間上訴人仲介訴外人台灣三井物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井公司),向源友公司購買咖啡豆交易成立,上訴人遂於100年1月間開立佣金發票新台幣(下同)582萬8000元(字軌號碼RU46722550,下稱系爭佣金發票)1紙,向源友公司領得上開佣金報酬582萬8000元,並申報當期銷項稅額291,400元,繳納營業稅在案。
嗣上訴人於102年1月11日與源友公司協議取消(解除)系爭佣金交易,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可證,而上訴人即檢附收回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營業人申報銷售額與稅額繳款書等資料,向被上訴人所屬楊梅稽徵所(下稱被上訴人)專案申請作廢上開統一發票,留抵前已報繳之營業稅291,400元,案經被上訴人以102年1月22日北區國稅楊梅銷字第1021485697號函(下稱系爭102年1月22日同意備查函)同意辦理在案。
其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原專案申請作廢上開統一發票申請留抵已報繳之營業稅,與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及第24條規定不符,乃以104年3月13日北區國稅楊梅銷字第1040579403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系爭102年1月22日同意備查函,並發單補徵上訴人前所申請留抵之營業稅額291,4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請復查,被上訴人就請求撤銷原處分部分,移由財政部按訴願程序審理;
另就補徵營業稅部分,則駁回復查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基於同一訴願人、同一課稅事實,適用同一法律關係及訴願主張理由雷同等情,財政部依訴願法第78條合併審決,並駁回訴願之聲請,上訴人仍不服,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一)原處分與財政部103年9月24日訴願決定(下稱103年訴願決定)關於營業稅部分裁處為同一原因事實營業稅事件,其認事用法自當受103年訴願決定拘束。
103年訴願決定關於營業稅部分裁處僅就關於被上訴人系爭102年1月22日同意備查函「因故作廢原開立統一發票」部分加以指摘,未就被上訴人關於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2項核准「已申報繳納營業稅申請留抵乙案」部分加以撤銷,原處分逕擴張解釋,補徵原繳營業稅
291,400元,逾越103年訴願決定裁處之範圍,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9條第2項、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第1項與訴願法第95條前段不符,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
(二)上訴人102年1月16日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專案申請銷貨折讓留抵稅額291,400元,雖檢附原開立統一發票收執聯作為減除銷項稅額憑證,與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規定不合,但上訴人於行政訴訟程序中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另行取具源友公司出具銷貨折讓證明單補正申報,仍可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2項核准留抵原繳營業稅291,400元,不生失權結果。
原處分以上訴人未檢附源友公司出具之銷貨折讓證明單,予以否准,即有違誤,原審未予糾正,有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之判決不備理由。
(三)依財政部91年1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915號函(下簡稱91年函釋)見解,上訴人倘於銷貨折讓發生時,未及取具銷貨折讓證明單,應於取具證明單後,按事實更正補行申報,以減除銷售額與銷項稅額,不生上訴人應受補徵營業稅291,400元之義務,原審判決未予斟酌91年函釋,影響判決,亦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之判決不備理由。
(四)系爭102年1月22日同意備查函業經103年訴願決定裁處,並非經過法定期間未經行政爭訟案件,是被告不得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本於職權撤銷,並補徵原繳營業稅291,400元,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五)上訴人與源友公司原訂佣金合約與102年1月11日協議書,為103年訴願決定所確定之事實,原審法院於本件再為爭執,為訴外判決,不得拘束上訴人,原審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經核原審已就「被上訴人得撤銷系爭102年1月22日同意備查函」、「被上訴人得依實質課稅原則否准上訴人留抵稅額之申請」、「系爭營業稅與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要件不同,不受後者訴願決定拘束,且稅捐稽徵法第21條是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特別規定,被上訴人可基於公益之理由,變更原查處分而補徵原申請留抵之營業稅額291,400元」等等,已詳為論斷(見原判決第16-19頁),是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乃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違背法則,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理由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理由不備或違背法則,而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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