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簡上,154,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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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鼎鼎餐飲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戴爾蓉(董事)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經營之燒烤店(下稱系爭燒烤店),因被上訴人所屬稽查人員於民國104年5月11日19時30分許前往稽查,經以目視方式判定,認上訴人從事食材燒烤作業時,雖裝置油煙收集處理設備,惟油煙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致油煙散布於空氣中,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暨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下稱系爭執行準則)第9條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項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開立105年10月17日新北環稽字第20-105-100008號裁處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遞經新北市政府駁回訴願,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稽查人員於104年5月11日至上訴人營業場所頂樓,站在靜電排煙設施旁以目視觀測,已違反系爭執行準則第3條應於周界及周界外採證判定之規定,另被上訴人所屬稽查人員未於稽查紀錄中敘明執行判定時已排除水蒸氣干擾之情形,亦違反系爭執行準則第4條第1款規定,原判決未適用各該規定,又未說明有何未違法之理由,亦屬判決理由不備,且稽查人員使用手電筒輔助照射檢查,謂係使用法定官能檢查目視之方式,未注意水蒸氣抑或油煙,均屬大分子物質,透過手電筒輔助照射,反而使原本肉眼難辨之水氣因為粒子遭到強光照射之反射作用而於目視時額外顯眼,因而誤將排出之水蒸氣當成油煙,此方式顯然非單純目視,原判決就何以透過手電筒照射輔助判斷不致影響採證公平,亦未說明理由。

(二)被上訴人對現場有何油煙未被完全有效收集處理致散布於空氣中乙節,並未詳為舉證,由上訴人在現場有裝設靜電式油煙處理設備,稽查當日客人未滿座,被上訴人亦自承處理設備外觀有明顯滲漏,與油煙散布周界之事實無直接相關均可明,原判決卻對如何得出有利被上訴人之心證,或如何對上訴人有不利之心證,未見說理,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並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1.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7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

…七、空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

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

第6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按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條文,經依序移列為第3條第1款、第7款、第32條第1項第5款、第67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之最高額則增加至500萬元,依行政罰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被上訴人最初裁處時《同行為時》之法律)。

2.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5條規定授權訂定之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一)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

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

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系爭執行準則第3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

第4條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倘其逸散之廢氣含有水蒸氣,應於稽查紀錄中敘明執行判定時排除水蒸氣干擾之情形。」

各該規定核屬為執行母法而定之細節、技術規定,內容尚符合法律授權之本旨,自應予尊重。

(二)本件上訴人經營之系爭燒烤店位於新北市第二級空氣污染防制區內,稽查時店內適有客人進行食材燒烤行為而可見濃煙,上訴人所裝置油煙收集處理設備之排放管末端在屋頂上,被上訴人稽查人員係至頂樓上排放管末端目視檢查,當場並有攝錄採證,因發覺該排出口有煙霧散布於空氣中、聞到味道等,綜合現場狀況而為本件上訴人經營之系爭燒烤店有散布油煙之判定等情,為原審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自得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而關於被上訴人稽查時執行判定之位置,亦有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當庭陳述(原審卷第171至172頁之筆錄)及現場採證照片14張可稽(原審卷第145至148頁),足見被上訴人執行系爭燒烤店有無散布油煙之判定位置,並不在系爭燒烤店內,而係循所裝設處理設備之排放管而至管線末端排出口所在之建築物頂樓執行,該處既為排放管出口與外界之交接處,自屬受稽查污染源之周界,原判決就此已有說明認定內容及依據,上訴人仍指摘被上訴人稽查時執行判定位置有違反系爭執行準則第3條規定,並稱原判決就此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已屬無由。

(三)其次,關於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執行準則第4條第1款後段規定,係以被上訴人當日之稽查紀錄並無有關執行判定時排除水蒸氣干擾之相關記載,觀之卷附當日稽查紀錄固確未記載此節(原審卷第143頁),惟系爭執行準則第4條第1款後段規定並非以之為必要記載事項,而僅限於若認判定處之逸散廢氣含有水蒸氣時,方須記載,本件原審經調查並據被上訴人說明系爭燒烤店裝置之收集處理設備為靜電式,只有吸附油滴,對油煙之效能較不好,屋頂燒烤味道重,依目視判定時之雨量、氣溫,並沒有造成水蒸氣之可能,現場也沒有造成水蒸氣之狀況,及依卷附水利署電子報資料之累積雨量圖(原審卷第151至152頁)、中央氣象局當日雨量資料(訴願卷第59至60頁)等佐證資料,進而為稽查時難認會受當天雨量、氣溫影響而造成水蒸氣之認定〈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四)、(1)、(5)〉,則被上訴人所屬稽查人員基於當時情狀並無水蒸氣干擾之認知,因而未在稽查紀錄敘明有排除水蒸氣干擾之問題,自亦無不當,上訴人執此謂原判決有未調查審認原處分違反系爭執行準則第4條第1款規定、理由不備等違法情事,亦乏理由。

(四)至於上訴人其餘有關被上訴人之稽查人員使用手電筒照射不符合規定、被上訴人未證明系爭燒烤店裝設之設備有何未完全有效收集、處理油煙等指摘,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對原審適用法律、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指駁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判決理由不備或違反法令,均無可採。

是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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