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簡上,160,2018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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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林莉英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對於人民權益之保護,完全逃避,對於行政單位完全袒護,任稅捐稽徵機關任意踐踏,而無法獲得保障。
請二審法官,調查證據並以良知判斷,如此灰色地帶的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完全無法利用,僅因為被行政機關以劃設為1.水源特定區。
2.無償提供居民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
3.此公共設施用地依該水源特定區的原始計晝竟然政府不用徵收。
4.大台北華城因為有管制哨變成非公眾使用。
5.建蔽率為0、容積率為0的土地竟然說此土地並未限制建築。
6.雜木林竟然不是農業使用。
7.水源保護區的住宅區商業區都可以減免20%、30%地價稅,完全無任何權利只有義務的公園用地綠地,竟然沒有減免。
8.將水源保護區的土地未依都市計畫法的謬誤,謂「應由開發者自行負擔,取得興修,供居民使用」。
因此無法認定公共設施保留地,明顯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的意旨。
(二)農業區保護區土地,是否歸類為可以建築的土地?答案是否定的,該農業區保護區在一定的條件下,仍有建蔽率10%、容積率30%的建築許可。
然而系爭6筆土地皆無法取得任何建築許可,僅憑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104年9月23日水台建字第10450059070號函復謂「系爭土地並無依法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之情形」。
請問該水源特定區計劃法就將此土地列為公園用地與綠地,就是無法建築,縱使屬大型公園要申請建築,此建築仍應供公眾使用的情形下,建蔽率、容積率也只有3%、6%。
這樣不是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原判決怎麼可以說並未有專法限制這土地?依據「擬定台北水源特定區(南勢溪部份)大台北華城細部計劃說明書」第10條、第11條規定,明顯限制了該土地的建築,縱使得建築之3%建蔽率、6%容積率,也是為公眾使用而非私人使用。
上開水利署函復說此土地未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簡直無法無天啦!請二審法官行文該水利署,就上訴人前面所提的土地管制規定是否如第10條、第11條所言?如上訴人提出這個是真的,就是系爭6筆土地完全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三)系爭土地之雜林是否符合農業局所認定的「農業使用」,此部分並非由被上訴人認定,亦非由上訴人認定,應由農業局勘查。
請由二審法官,會同農業局,認定此是否屬於農業用地。
(四)大台北華城設置管制哨乃是為了安全,該區居民有數百戶數千戶之多,閒雜人等無法建入,有必要者自然得進出無礙,如此狹隘的認定此土地並非供公眾使用而是特定人使用,有違良心吧!(五)本件地價稅之課徵嚴重違反比例原則,因為從增值稅之減免得知,水源特定區內住宅區增值稅免30%,商業區增值稅免20%,公共設施用地減免50%。
地價稅部分住宅區減免30%、商業區減免30%。
依比例原則,此公共設施用地至少應減免50%。
而屬於農業區保護區相同減免50%,但是因為課徵徵田賦等於免徵。
此公共設施用地未特別列出,到底是免徵還是應100%課徵?依據比例原則,此土地應與保護區農業區同等級而免徵等語。
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執其主觀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者,仍執陳詞爭議,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本院為法律審,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上訴時所提調查證據一節,本院自屬無從斟酌,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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