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簡上,163,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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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彥伯(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意如
被 上訴 人 東明計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村澤(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106年度簡字第1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所有00-000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2部營業車),因分別積欠民國92年至94年間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經上訴人以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送達被上訴人,並指定繳款日,被上訴人屆期仍未繳納(使用費金額、送達日期如附表編號1-3所示)。

關於編號2所示汽車燃料使用費仍逾期未繳部分,經上訴人認其違反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處分書對被上訴人裁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並限期繳納,被上訴人逾期亦未繳納。

上訴人所屬臺北區監理所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日期移送行政執行,因查無財產或所得,經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現名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核發債權憑證在案。

迨於105年3月8日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2部營業車註銷轉報廢登記時,因上訴人表明須繳清如附表所示費用及罰鍰,否則不予受理各該車輛異動登記。

被上訴人暫予如數繳納後,仍認上訴人對其得主張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之公法上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執行期間亦已屆滿,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所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罰鍰已欠缺公法上原因,為此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並於105年8月22日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年8月25日106年度簡字第1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7,093元,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略以: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一旦核發債權憑證予聲請移送執行之行政機關後,該機關原處理之行政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後續該機關亦無定期主動清查催討等外觀上足令執行債務人認該執行程序仍持續進行中之舉措。

法務部104年7月3日法律字第10403506600號函釋反而造成延長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實質,恐亦不符合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之本旨。

本件被上訴人於繳付如附表所示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與上訴人時,各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仍予受領,並無公法上之法律原因,縱使如上訴人所辯稱其受領被上訴人繳納之如附表所示款項時,各該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問題,上訴人自承受領時亦已逾行政執行法第7條所規定執行期間,上訴人加以受領仍屬無法律上原因,應負返還責任,是被上訴人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前暫予繳納之款項計1萬7,0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並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7,093元。」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關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原審判決逕認「執行事件如經核發執行憑證,該執行程序即告終結」云云,不僅與過往司法實務見解牴觸,更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按法務部101年6月22日法令字第10103104950號令、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70號裁定、原審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38號行政訴訟判決之意旨,經執行機關核發債權憑證並交由上訴人收執,並「不」生執行終結之效果甚明,故本件上訴人於收執執行憑證後仍得根據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10年期間內進行強制執行,待10年期間屆滿之中斷事由終止後,亦即至105年期間,始重行起算5年之時效期間。

詎料,原審法院卻逕將執行機關核發執行憑證認為已構成行政執行法第8條規定之行政執行程序終結,惟觀該條之文義並「無」任何指明或提及核發執行憑證即屬執行程序終結,況且就過往之司法實務見解亦明白認定核發執行憑證不生執行程序終結之效果,此見解早已形成定見,原判決不察於此,且適用法條亦屬有誤,顯然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

縱本件(附表編號1至3)已罹於10年之執行期間,惟仍未罹於公法上之5年請求權時效,原判決率斷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已罹於時效而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認事用法應有違誤。

原判決遽認若須待執行期間屆滿而造成實質上延長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有違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本旨云云,原審判決逸脫行政執行法第7條條文之文義而為解釋,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並有矛盾之處。

(二)關於附表編號4所示罰鍰部分:本件附表編號4所示罰鍰部分並未罹於時效,原審判決逕將執行機關核發執行憑證之日作為執行程序終結之日已違反過往司法實務見解,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本件於95年7月24日移送執行機關進行強制執行,根據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其執行期間之屆止日為105年7月23日,是以,罰鍰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105年7月24日重行起算5年。

縱如原審判決所認本件無法適用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後段規定,僅以5年論,執行期間屆止日亦為100年7月23日,罰鍰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100年7月24日重行起算5年。

不論本件有無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本件上訴人於105年3月8日請求被上訴人繳付該罰鍰,其請求權皆未罹於時效,原審判決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上訴人僅係告知被上訴人須結清該罰鍰始得辦理異動登記,並未有任何強迫被上訴人繳清之行為,況且,上訴人就該罰鍰請求權亦未罹於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繳付之罰鍰,並非公法上不當得利,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廢棄。

(三)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公路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2項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同法第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次按,依前開公路法第27條第2項授權規定而訂定之行為時(100年3月8日修正前)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下稱汽燃費徵收辦法),第2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4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

,第5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3月、6月、9月、12月分季徵收……」。

(二)再按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第1項)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

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

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第2項)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

(第3項)第1項所稱已開始執行,如已移送執行機關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

二、已開始調查程序。

(第4項)第3項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事件,亦適用之。」

而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期間,乃法定期間,並非消滅時效,行政執行分署於執行期間內核發執行憑證交由行政機關收執者,僅係用以證明移送執行案件尚未實現之公法債權金額,不生執行程序終結之效果,其「移送行政執行」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並未終止,故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不因發給執行憑證而重行起算。

倘依個案事實審認確無其他「視為不中斷之事由」(類推適用民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或使「整個執行程序終結」之事由(例如行政執行法第8條)者,則不論是否核發執行憑證,其因「移送行政執行」而中斷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均應自「執行期間屆滿日」(行政執行法第7條)重行起算。

又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期間,旨在督促執行機關迅速執行,以免義務人之義務陷於永懸不決之狀態,屬於程序法上之概念,與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係實體法上之概念,本質上不同(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105年8月四版第1刷,第171頁參照)。

質言之,行政執行期間經過後,僅生無法依行政執行法繼續執行之效果,公法上之請求權並非因之當然消滅。

故義務人倘於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前自行繳納,原處分機關自仍得受領,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三)復按「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第1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

(第2項)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及「(第1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第2項)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又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完成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生,而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期間之意。

是請求權時效如因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其時效應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或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

(四)查本件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車輛之92年至94年汽車燃料使用費,經上訴人作成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屬行政處分性質之催繳通知書並予送達,因被上訴人並未就各該催繳通知書依法提起訴願,各該行政處分因30日訴願期間之經過而告確定,已不得再訴請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133條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公法上請求權5年時效,如附表編號1、2所示者自94年7月30日,編號3所示者自94年12月4日又重行起算5年。

上訴人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催繳通知書作為執行名義,分別於95、97年間移送行政執行之行為(確切日期詳見附表),分別於96年7月20日、97年10月16日經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核發執行(債權)憑證予上訴人所屬臺北區監理所。

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罰鍰處分於94年12月21日送達,於95年7月24日移送行政執行,於96年7月20日經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核發執行(債權)憑證予上訴人所屬臺北區監理所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自得為本院依法判決之基礎。

基此,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核發執行(債權)憑證予上訴人,僅係用以證明移送執行案件尚未實現之公法債權金額,不生執行程序終結之效果,其「移送行政執行」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並未終止,故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不因發給執行憑證而重行起算,其因「移送行政執行」而中斷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執行期間屆滿日」重行起算。

又行政執行期間經過後,僅生無法依行政執行法繼續執行之效果,公法上之請求權並非因之當然消滅,故被上訴人倘於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前自行繳納,上訴人自仍得受領,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已如前述。

以本件最早移送行政執行之95年7月24日起算,其執行期間屆滿日為105年7月23日,則上訴人在公法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前,於105年3月8日,請求被上訴人繳付各該款項並加以受領,並不構成不當得利。

從而,原判決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經上訴人移送行政執行而時效中斷後,復因行政執行分署在核發執行憑證之時併已終結各該執行程序,該時效中斷事由因而終止而再重行起算5年消滅時效,則如附表編號1、2所示者自96年7月21日起算、編號3所示者自97年10月17日起算,分別於101年7月20日、102年10月16日後即罹於5年消滅時效,各該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權已消滅而不存在;

罰鍰請求權之5年消滅時效應自96年7月21日重行起算,迄101年7月20日即罹時效而消滅不存在,上訴人於105年3月8日仍請求被上訴人繳付各該款項並加以受領,確無法律上原因。

縱使如上訴人所辯稱其受領被上訴人繳納之如附表所示款項時,各該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問題,上訴人自承受領時亦已逾行政執行法第7條所規定執行期間,加以受領仍屬無法律上原因,應負返還責任,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如數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情事,則上訴人執此指摘,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

又因本件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已臻明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爰由本院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張 瑜 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附表:
┌──┬──┬────┬──┬───┬───┬────┐
│編  │車號│種類及內│金額│首次催│行政執│債權憑證│
│號  │(營│容      │    │繳通知│行案號│核發日期│
│    │業小│        │    │書之送│/移送│        │
│    │客車│        │    │達日/│/行政│        │
│    │)  │        │    │指定繳│執行日│        │
│    │    │        │    │款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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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MP-2│92年冬該│1,10│94.6. │095-04│96.7.20 │
│    │30號│期汽車燃│6元 │29/94.│-00133│        │
│    │    │料使用費│    │7.31  │006/95│        │
│    │    │        │    │      │9.18  │        │
├──┼──┼────┼──┼───┼───┼────┤
│2   │M6-5│93年夏、│每期│94.6.2│095-04│96.7.20 │
│    │22號│秋共2期 │2,40│9/94.7│-00132│        │
│    │    │汽車燃料│0元 │.31   │907/95│        │
│    │    │使用費  │,2 │      │.7.24 │        │
│    │    │        │期合│      │      │        │
│    │    │        │計  │      │      │        │
│    │    │        │4,80│      │      │        │
│    │    │        │0元 │      │      │        │
├──┼──┼────┼──┼───┼───┼────┤
│3   │同上│93年冬、│9,38│94.11.│097-04│97.10.16│
│    │    │94年春、│7元 │.3/94.│-00081│        │
│    │    │夏、秋共│    │12.31 │842/97│        │
│    │    │4期汽車 │    │      │.5.1  │        │
│    │    │燃料使用│    │      │      │        │
│    │    │費      │    │      │      │        │
├──┼──┼────┼──┼───┼───┼────┤
│4   │同上│編號2所 │1,80│94.12.│095-04│96.7.20 │
│    │    │示費用逾│0元 │21/95.│-00133│        │
│    │    │限繳日4 │    │1.31  │003/95│        │
│    │    │個月以上│    │      │.7.24 │        │
│    │    │仍未繳納│    │      │      │        │
│    │    │之罰鍰(│    │      │      │        │
│    │    │單據號碼│    │      │      │        │
│    │    │公燃字第│    │      │      │        │
│    │    │93901015│    │      │      │        │
│    │    │9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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