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簡上,171,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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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冠品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嗣韜


被上訴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送達代收人 劉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登記營業項目係經營基本化學材料零售業及電子材料批發、零售等項目,其民國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2,095萬8,642元及全年所得額虧損47萬8,654元,被上訴人原依其申報數核定。

嗣經人檢舉後,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漏報營業收入476萬7,006元,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2,572萬5,648元及全年所得額33萬1,737元,除核定應補稅額7萬2,934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計7萬2,934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全年所得額8萬8,880元及罰鍰4萬7,577元,亦即經追減結果,當年度所得額變更為24萬2,857元,改按所漏稅額5萬0,714元,處0.5倍之罰鍰金額計2萬5,357元。

上訴人就罰鍰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一)在客戶要求下,上訴人多數產品運輸是依靠小三通通關。

但是上訴人並無法向小三通運輸業者,取得正式的貨物進出口憑證。

小三通運輸業者提供給上訴人的只有快遞運輸單,快遞運輸單上只有運輸的重量與運輸費用,並沒有商品單價及總價等資訊可供上訴人向國稅局申報為收入,是「小三通」引起的附帶問題,就是稅務申報會缺少有效憑證,上訴人如何能以此向國稅局申報營業收入?(二)原判決對於維持國稅局處以罰鍰的主要法條依據,為行政罰法第7、8及第18條。

而行政罰法第7及第8條,都提到了有「不予處罰」的規定,但是原審卻作出維持處罰的判決,已很難認定此判決的適法性。

再則,行政罰法第18條更詳細的說明了處罰時需要考慮的因素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而上訴人本來就無須繳納營所稅,也從來沒有隱匿收入的必要與企圖,原審是否認為「應受責難程度」這一因素仍然存在?這樣的認定是否公平?又如前所述,上訴人本來就無須繳納營所稅,「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於本案中皆為零,原判決合乎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嗎?再者,上訴人歷年來虧損嚴重,以致於不得不於101年9月27日結束營運,「受處罰者之資力」是大有問題的。

是原判決雖援引此法條,惟卻無一符合該法條規定。

此外,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說明了對於稅務問題之處理,「應以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本案中,上訴人並沒有獲得任何實質經濟利益,則被上訴人又依據什麼強烈理由來裁罰云云。

經查:原判決已就小三通亦需報關,且非全無憑證可供申報之事實,敘明其認定依據;

並綜合全案情節及事證,認上訴人就漏報系爭營業收入情事,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仍應論罰;

復經審酌本件裁罰金額及倍數部分,被上訴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至關於上訴人主張其有以前年度核定虧損本年度可扣除,並無應納稅額一節,因非屬本件原復查申請科目,被上訴人已依規定另案移由原審查單位予以審酌辦理,並於105年10月3日第3次核定准予扣除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24萬2,857元,是課稅所得額核定為0元,因無應納稅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重行計算漏稅額為17萬0,377元,原應按所漏稅額17萬0,377元處0.5倍罰鍰8萬5,188元,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上訴人之決定,復查決定變更罰鍰為2萬5,357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在案。

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或執其主觀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指駁不採者,泛言有違背法令情事,難認已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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