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簡上,20,2017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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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安家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添伯(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 律師
莊志成 律師
被 上訴人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美瑛(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吳秀明,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美瑛,業據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緣被上訴人依檢舉調查結果,以上訴人於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投資興建銷售之「安家T House」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委託訴外人翰成地產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成公司)以包銷方式辦理系爭建案之廣告仲介及銷售,且系爭建案之廣告須經上訴人審閱,該建案在銷售接待中心樣品屋廁所處採上下層空間配置,並於上一層擺設沙發、茶几、桌燈及掛畫等裝潢家具,認有引起合法夾層使用之錯誤認知,而就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商品內容及用途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乃依裁處時公平法第42條前段規定,以民國105年5月26日公處字第10505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萬元,處訴外人翰成公司罰鍰30萬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一)系爭建案由上訴人以「包銷制」方式委由翰成公司承攬廣告及仲介銷售。

而系爭建案銷售接待中心之樣品屋,乃由翰成公司出資搭建,完成後經上訴人檢查合格後,翰成公司再製作相關銷售廣告圖說,並將樣品屋室內之相關裝修拍照而以照片納為廣告圖說之一部分。

本建案由翰成公司製作發給消費者參閱之廣告圖冊共有2份,其中「平面&空間風格」之廣告圖冊,為平面配置相關參考圖或傢配平面圖,其各戶圖面廁所處均無上、下層配置或說明;

另一份廣告圖冊,則為立面圖像,有關室內裝修部分亦無廁所處呈現上下層配置之圖像,與本件爭議有關之室內廁所裝修,其出入部分為上方呈現斜橫格壁面裝飾,更無上下層配置之任何影像。

換言之,系爭建案於102年2月間正式對外公開銷售時,翰成公司所搭建之樣品屋及所製作之銷售廣告圖冊,經上訴人檢查比對,均無與所核准建照設計圖說不符之情形,上訴人因而同意翰成公司對外公開銷售。

(二)至於檢舉人所提供之樣品屋廁所處上、下層配置之圖面,上訴人乃接獲被上訴人通知後始為知悉,經向翰成公司查詢,該公司覆稱係其於銷售後期未經上訴人同意而擅自改裝,且改裝之動機乃因廁所處天花板甚高,上方空間過於疏闊,故以木夾板為上下相隔之裝修,因上層高度甚窄,且未設上下梯階,不致使消費者產生為正式二層空間設計之誤認。

(三)由上說明,上訴人確實不知現場樣品屋廁所於銷售後期有前述改裝情形,且此處上、下二層之配置,既無供人登爬之設施,其裝修僅為空間藝術設計之呈現,與違規夾層之室內設計顯然有別,自不應認上訴人有廣告不實之情事等語,並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裁罰上訴人部分。

四、被上訴人則以:(一)系爭建案樣品屋於廁所處採上下層空間配置,並於上一層擺設沙發、茶几、桌燈及掛畫等裝潢傢俱,給予消費者系爭建案可合法施作上下層空間配置之「夾層」設計,以增加室內居住使用面積之整體印象,並有據此錯誤認知而作成交易決定之虞。

惟據臺北市政府表示,倘增建夾層增加樓地板面積,應依建築法第28條規定委請建築師辦理建造執照,且系爭建案使用執照注意事項已加註擅自違建夾層經檢舉查報即以新違建認定,將依法予以拆除。

是系爭樣品屋之表示使人誤認可合法施作「夾層」使用,顯與事實不符,其差距已逾越一般大眾所能接受之程度,足令一般大眾對系爭建案內容與用途產生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

且可能使競爭同業蒙受失去顧客之損害,形同不公平競爭,將導致市場競爭秩序失去其原有之機能,所為已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二)系爭建案樣品屋廁所處之上下層配置縱無樓梯設計,一般消費者據該樣品屋廣告整體觀之,僅認知購屋後得以相同之規劃及裝潢方式合法施作上下層設計以擴大室內居住空間,尚難知悉系爭建案不得擅自違建夾層,且上訴人自承倘依系爭樣品屋設計,將沙發及桌椅放置於浴室上方空間即與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不符,有違反建管法令之情事。

(三)至上訴人主張樣品屋廁所上層配置乃銷售後期由翰成公司未經其同意下擅自改裝云云,然上訴人本於銷售自己所投資興建商品之意思,委託翰成公司就系爭建案銷售、廣告製刊及樣品屋興建等業務全權處理,並藉由翰成公司所製作及使用之廣告、樣品屋與銷售行為直接獲有銷售利潤,上訴人屬本案廣告主無疑,自應就翰成公司興建及使用之樣品屋善盡監督、管理及約制之責,尚難以其不知情為由予以卸責(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一)本件系爭建案在銷售接待中心樣品屋供不特定交易相對人進出參觀、瞭解系爭建案將來建造完成之商品細節之場所,在樣品屋廁所採系爭夾層裝潢擺設,參酌卷附檢舉人現場拍攝照片與富比士地產王月刊報導之照片可知,該建案商品廁所處不僅採上下層空間配置之裝潢,且上一層所放置沙發、茶几、桌燈及掛畫等物品之擺設方式,沙發放置空間正中央與茶几相鄰,相間隔恰為人安坐沙發使用茶几之適當距離,桌燈又安置於茶几上並有照明,掛畫則平整恰吊掛在牆面上層,一般人在其內居住活動時,視線水平所及之適當高度,該空間內又配置有人在其內活動所需之適當照明,明顯係以有人得在該上層內居住活動之使用目的,而為之裝潢家具擺設;

參以系爭建案乃預售屋買賣,樣品屋展示僅是商品將來可能樣貌,縱使樣品屋內當時並未建置樓梯通往該夾層空間,仍不礙一般通常智識之交易相對人產生錯誤聯想,該空間非僅為單純放置物品倉儲之用,而屬在建造完成後得施作夾層並自行搭建適當樓梯,得供其在其內居住活動使用之空間。

而此供人在其上居住活動使用夾層空間之增設,超過該樓層容積原在建築法令管理取得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時所預設之承重量,自屬違反建築法令與前揭系爭建案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所限制不得擅自任意加設夾層之規定,乃屬違章建築無誤,此另參上訴人總經理郭荃倫代表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調查陳述意見時自承:若如在系爭建案廁所上方如系爭夾層裝潢方式擺設配置使用,的確與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不符,違反建築管理法令等語(見原處分乙卷第689-690頁),亦可得佐證。

(二)預售屋買賣交易,在樣品屋擺設之供公眾得知方法上,表示所銷售房屋住宅內部使用空間、容積,即傳達銷售方之建築事業有提供該使用空間之商品予交易相對人,該夾層空間乃屬系爭建案房屋賣賣交易契約標的一部分之意思。

而此夾層空間之增設,增加買受人居住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對於任何具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而言,屬其在選擇市場上眾多競爭商品時,列為是否買受或衡量買受價金之重要因素,自屬足以影響其交易決定之重要交易資訊。

又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等有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

如未盡該條項規定之義務者,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處建築物所有權人等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是以,系爭建案倘於取得使用執照後進行二次施工,並交付前揭增設夾層空間之建築物予買受建案房屋之交易相對人,相對人即有遭主管機關罰鍰、限期拆除等處分之風險,且房屋買賣為價值高昂之商品交易,建案商品之樓地板使用空間是否為合法使用,交付使用後有無遭建築主管機關拆除進而無法使用之風險,對於房屋買受意願與銷售之價格,依一般房屋交易市場常情,具有決定性之影響,對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交易相對人而言,也顯屬足以影響其交易決定之重要交易資訊無誤。

而查系爭建案之樣品屋銷售,遍觀上訴人提出所有廣告宣傳、月刊報導等,均未將系爭夾層裝潢空間乃違法建造使用之違章,有遭主管機關罰鍰、限期拆除等處分之風險,為適當之揭露、告知,此情足令任何觀覽樣品屋展示之不特定交易相對人,誤認該夾層乃合法建物,而受此商業展示方法之招徠,與上訴人或委託銷售之翰成公司探詢交易,顯已藉此重要交易資訊揭露之不完全,而以供公眾得知之方法,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並取得相對於其他競爭者不公平之競爭優勢,核屬公平法第21條第1項所禁止之不公平競爭行為。

(三)依卷存上訴人與翰成公司之委託銷售合約書第1條、第4條第3款、第11條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約定,翰成公司受委託代理上訴人向不特定消費大眾廣告行銷系爭建案,且仲介消費者與上訴人進行預售屋買賣交易,且翰成公司之廣告企劃須先經上訴人審閱同意,始得發布執行,且翰成公司協助上訴人客戶簽約與室內變更設計之說明、簽認與收款;

上訴人與翰成公司並應定期召開銷售會議,檢討銷售業務及企劃方向;

翰成公司也應製作業務企劃進度表及廣告預算表,送請上訴人審閱後按表執行,每週週報表提出預算執行情形供上訴人審核。

依此,上訴人使用翰成公司為其對外銷售系爭建案預售屋之代理人,以上訴人名義而在市場上從事預售屋買賣之營業競爭,上訴人對翰成公司對外廣告、樣品屋展示之商業宣傳所為,即負有隨時確保、檢查及監督翰成公司之營業競爭活動,是否遵循公平法規範之義務,且翰成公司之故意過失,也推定為上訴人之故意過失,除非有反證證明,如翰成公司違反公平法對不公平競爭行為之禁止規定而有責,即應認上訴人亦屬違法有責。

況系爭建案乃自102年2月初公開展示銷售,而系爭夾層裝潢竟自當月中旬起即已搭建配置完成,並維持該樣貌至同年6月中旬拆除之際,且富比士地產王月刊記者在同年3月19日至樣品屋現場採訪時,已攝得系爭夾層裝潢之照片,刊載於該月刊同年4月5日發行之102年003期之「好宅超值選」單元報導中,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夾層裝潢乃銷售後期所為,已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又比對上訴人提出所稱翰成公司提供其審閱之廣告文案(見原審卷第48頁),系爭樣品屋最早建成時,廁所上方上層空間固尚未擺設裝潢家具,且安置有菱格紋玻璃隔絕該該上層空間,而由檢舉人提供檢舉照片及富比士地產王月刊中所載照片顯示,102年2月中旬起搭建之夾層裝潢,則已拆除菱格紋玻璃,並放置有前開數項裝潢家具,核此樣品屋之裝潢變更,涉及玻璃拆除與家具安置,勢變更廣告企劃及預算,在前開委託銷售合約之約束下,訴外人翰成公司當無自行擅作決定並吸收更動預算成本之理。

更況預售屋建案之樣品屋展示兼銷售中心,依國內預售屋市場之交易常情,雖多委由廣告企劃與代銷事業代理建設業者營運並仲介交易,但消費者下訂決意購買後,建商與消費者簽訂正式預售屋買賣契約之地點,多就在接待中心之內,以利建商、廣告代銷事業與消費者三方同時在場,並俾便消費者對建案細節如有疑問,尚可即時探查現場樣品屋或展示建材以確認。

而上訴人總經理郭荃倫於受被上訴人調查詢問時,也表示上訴人在102年5月底至6月初期間,也確曾至樣品屋拍照(見原處分乙卷第690頁)。

故系爭建案自102年2月中開賣不久至6月中旬銷售後期拆除樣品屋,此其間樣品屋廁所均建置有系爭夾層裝潢,上訴人在此數月期間派員至接待中心與交易相對人接洽、談判、確認商品細節與訂約期間,還曾至樣品屋現場拍照,又須定期與翰成公司召開銷售會議,檢討銷售業務及企劃方向,並每週審閱翰成公司之業務企劃進度與廣告預算表,則上訴人豈有可能對樣品屋內含夾層裝潢情節全然無知。

由此,應得認上訴人對系爭建案樣品屋之違法系爭夾層裝潢,實有明知之故意,且憑此故意對消費者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樣品屋公開展示銷售表示,而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

(四)承上所述,上訴人於102年2月中旬至6月中旬之間,以前揭系爭夾層裝潢且隱匿該夾層使用乃違法恐受罰拆除之風險方法,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廣告,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且系爭違法行為終了時距原處分105年5月26日裁罰時,並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所定3年之裁處權時效,則原處分依裁處時公平法第42條前段規定,審酌上訴人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

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

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

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

以往違法情形;

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後,裁處上訴人40萬元罰鍰,核與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所示各項裁量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並無不法等詞,資為其論據。

六、上訴意旨略以:(一)本建案銷售現場之樣品屋內,於廁所處雖有上、下層之設計,但該上、下層間並未建置樓梯,亦無其他設備,以通往該上層空間,足見,上訴人所委託之包銷公司(翰成公司)並無藉由該上、下層設計,以傳達系爭建案之房屋乃屬夾層設計之產品之意思。

再者,上訴人所委託之翰成公司於銷售現場皆會告知夾層設計乃係違規使用,另上訴人所有之銷售廣告及買賣契約書中,並未提及系爭建案之房屋乃屬夾層空間設計、或上訴人會為消費者提供夾層設計2次施工服務等字眼,上訴人確實無意讓消費者誤認系爭建案之房屋乃屬合法夾層設計之意思。

且買房乃屬人生大事,消費者於購屋之前無不事先對於足以影響房屋價格,如:設備、建材、品質、基地坐落地點、附近之交通動線、及生活機能等因素再三推敲斟酌後,方決定是否購買。

而夾層設計使用,乃屬違規使用,此在系爭建案房屋銷售前,早已見諸於各類新聞、媒體、雜誌之報導,單憑一個無連接樓梯之上、下層樣品屋設計,而無其他說明,消費者即會遽誤以為系爭建案之房屋乃屬合法夾層設計之產品,並進而決定購買系爭建案之房屋,其可能性,實乃微乎其微,上訴人亦不敢有此奢望,故原審認定,系爭上、下層設計會讓一般通常智識之交易相對人產生錯誤聯想該空間非僅為單純放置物品倉儲之用,而係屬得合法夾層使用,進而決定購買系爭建案房屋,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且原審判決亦未說明,何以單憑無連接樓梯之上、下層設計之情事,一般通常智識之交易相對人即會誤以為系爭建案房屋日後得做為合法夾層使用之錯誤認知之心證理由,亦不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二)系爭建案係於102年2月份對外公開銷售,並於102年12月31日銷售完畢,縱認本建案於銷售時在銷售現場之樣品屋之廁所處有上、下層設計,讓消費者誤認嗣後得做為合法夾層使用一節屬實,而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之虞,應予以處罰,亦當依據當時(102年)有效之公平交易法之相關罰則規定為裁罰根據,然被上訴人之處分係依照104年1月22日方始修正通過之公平交易法第42條之規定為裁罰根據,顯違「法律不溯及既往適用」之原則,原判決未將原處分予以撖銷,反認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處分並無不當,顯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適用」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七、本院查:

㈠、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

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行為時即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第21條及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嗣經104年2月4日修正為第21條第1、2項及第42條:「(第1項)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第2項)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21條、第23條至第25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

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㈡、查原判決業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系爭建案之樣品屋廁所採系爭夾層裝潢擺設,該建案商品之廁所處不僅採上下層空間配置之裝潢,且上一層所放置沙發、茶几、桌燈及掛畫等物品之擺設方式,沙發放置空間正中央與茶几相鄰,相間隔恰為人安坐沙發使用茶几之適當距離,桌燈又安置於茶几上並有照明,掛畫則平整恰吊掛在牆面上層,一般人在其內居住活動時,視線水平所及之適當高度,該空間內又配置有人在其內活動所需之適當照明,為原審參酌檢舉人現場拍攝照片與富比士地產王月刊,認定係以有人得在該上層內居住活動之使用目的,而為之裝潢家具擺設,且系爭建案乃預售屋買賣,樣品屋展示僅是商品將來可能樣貌,縱使樣品屋內當時並未建置樓梯通往該夾層空間,仍不礙一般通常智識之交易相對人產生錯誤聯想。

且系爭建案自102年2月中開賣不久至6月中旬銷售後期拆除樣品屋,其樣品屋廁所均建置有系爭夾層裝潢,上訴人在此數月期間派員至接待中心與交易相對人接洽、談判、確認商品細節與訂約期間,還曾至樣品屋現場拍照,又須定期與翰成公司召開銷售會議,檢討銷售業務及企劃方向,得認上訴人對系爭建案樣品屋之違法系爭夾層裝潢,實有明知之故意,且憑此故意對消費者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樣品屋公開展示銷售表示,而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等得心證之理由綦詳,經核無違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

上訴意旨主張原審上開認定係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且未說明何以單憑無連接樓梯之上、下層設計之情事,一般通常智識之交易相對人即會誤以為系爭建案房屋日後得做為合法夾層使用之錯誤認知之心證理由,係有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乃以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及違法,尚非可採。

㈢、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係於102年2月對外公開銷售,並於102年12月31日銷售完畢,縱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亦應依行為時法相關罰則論處,原處分卻依104年1月22日修正通過之公平交易法第42條規定為裁罰依據,顯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判決因而違背法令云云。

惟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係採從新從輕原則。

系爭建案行為時點為102年2月間,以行為時即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41條第1項規定,與裁處時即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42條相互比較,兩者僅將權責機關由「公平交易委員會」修正為「主管機關」,違規行為態樣由「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修正為「對於違反第21條、第23條至第25條規定之事業」,至於違法之效果、處罰(含罰鍰額度)之手段則相同,此觀該次修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將『公平交易委員會』修正為『主管機關』。

三、本條係針對不公平競爭行為為處罰規定。

又現行條文第20條係立於商標法補充規範之地位,對未註冊著名商標予以保護,而商標法對於註冊商標並無行政責任之規定,為避免法益保護輕重失衡,爰刪除違反現行條文第20條之行政責任規定,另現行條文第35條之刑事責任規定亦配合刪除(即就仿冒未註冊著名商標之行為改採民事責任予以規範),爰修正明定依本條處罰之違反條次。」

自明。

是以,裁處前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上訴人,被上訴人適用最初裁處時之規定,並無違誤。

原判決以原處分依裁處時公平法第42條前段規定,審酌上訴人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

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

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

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

以往違法情形;

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後,裁處上訴人40萬元罰鍰為合法,並未違背法令。

上訴人上開主張,仍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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