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簡上,24,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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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盈綵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滕雅馨(董事長)
被 上 訴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125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另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復為同法第236條之1 所明定。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具體事實。

是若當事人僅係重述其在原裁判業經主張而為原裁判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主張原裁判違法,即難認已表明原裁判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已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不能認定已對原裁判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高雄市政府所屬農業局於民國104 年6 月3 日執行市售CAS 台灣優良農產品標章標示稽查作業,至高雄市前鎮區旺來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抽檢上訴人生產之米漢堡(下稱系爭產品),發現系爭產品並未通過優良農產品CAS 驗證,卻於包裝袋上標示「CAS 電宰豬肉」及「CAS 雞腿肉」等文字,案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以104 年6 月11日農牧字第1040221969號函請被上訴人所屬農業局(下稱農業局)續辦,經農業局於104 年6 月22日訪談上訴人之代理人滕漢傑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所生產之系爭產品未經優良農產品驗證,卻標示足以使人誤認之文字,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下稱農產品管理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4 年7 月9 日府農漁字第104017898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6 萬元罰鍰。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農委會104 年10月14日農訴字第1040725005號訴願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2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審酌農產品管理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使用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易流於主觀及恣意,有判決不適用法條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上訴人標示系爭產品使用CAS 雞肉或豬肉,係讓消費大眾知悉上訴人所採用之原料係合法來源,均符合政府規範,此食品安全資訊之提供,係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

系爭產品並未有任何的CAS 認證標示,上訴人亦未使用標章或驗證碼為產品包裝,不致使消費者誤認系爭產品有經過認證。

原判決及原處分以一般社會通念認定上訴人標示原物料使用CAS 雞肉或豬肉,會使民眾誤認系爭產品係經過優良農產品之驗證,此認定並未有任何法源及法條為依據,僅以抽象之社會通念加上官僚思想之主觀意識為裁處的依據,自非適法。

再者,上訴人為小型食品加工廠,而非農產品經營業者,對於農產品管理法無法完全知悉,不了解應注意之規定,故上訴人標示原料之行為,實屬無法注意,也無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且未造成他人之危害及損失,被上訴人理應先行勸導,給予改正機會。

況且,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會誤導消費者,尚有疑義,被上訴人僅以抽象解釋模糊帶過,將使相關業者無所適從,是原處分之認知及理由均有所欠缺,顯非適法。

此外,原判決忽略行政罰法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亦不予採納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在各百貨公司、市場及超商等地進行抽樣調查報告,以多數消費者之認知,作為更有公信力判定之請求,逕認本件被上訴人已為最低裁罰,上訴人不應再予爭執,足資證明原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經核,上訴意旨雖敘明原判決違背法令,惟其上訴理由,無非執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事爭執,並指摘原處分有何違法之處,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尚難認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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