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簡上,2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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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
代 表 人 彭家勛(院長)
被 上訴 人 林素櫻

上列當事人間獎勵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前係任職於上訴人前身竹東榮民醫院之非醫師人員(○○),於任職期間上訴人除每月給付被上訴人薪俸外,尚將原應於該年度結束並結算後始發放之獎勵金,以每月暫發方式給付予被上訴人。
嗣因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確定不予補付上訴人民國89年至92年間遭核減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867萬餘元,致上訴人溢提列醫療收入,並溢發獎勵金5,100萬餘元。
經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函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就已支領之獎勵金是否應追扣解釋,人事行政局乃於94年11月24日局給字第0940034254號函示應予追扣,惟上訴人仍未追繳,其後經審計部抽查審核後,以101年11月26日台審部三字第1010002783號函通知退輔會督促上訴人確實追繳溢發之獎勵金。
上訴人歷經多次申復,並為核算追繳金額調閱傳票,經結算後上訴人認溢發予被上訴人17,941元之獎勵金,故於103年3月25日以北總竹醫字第1030001778號函請被上訴人繳回所溢發之系爭獎勵金。
被上訴人迄未返還,上訴人乃於104年10月1日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被上訴人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原審法院竹東簡易庭認本件係屬公法爭議,而於105年2月15日以105年度竹東勞小字第2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經上訴人提起抗告後,原審法院民事庭於105年7月12日以105年度勞小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嗣經原審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略以:被上訴人並非公務員,上訴人係依行政院46年8月2日訂定之事務管理規則雇用被上訴人,兩造間僅有私法上僱傭關係,獎勵金則由上訴人自行衡酌發給而屬私法性質,故上訴人係行使私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原判決認定本件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行使,即屬錯誤等語。
查上訴人為退輔會所屬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分院;
退輔會為獎勵該會各榮民總醫院所屬分院工作人員,提高服務精神及醫療水準,訂有獎勵金發給要點,依該要點第5點第1項規定:「本要點所需獎勵金,由各榮民醫院在其醫療作業基金內有關科目項下支應,其提撥總額為年度事業收支(不含事業外收支)總淨餘數百分之80……。」
可知,上訴人所屬工作人員之獎勵金係由該榮民醫院在其醫療作業基金內有關科目項下支應,並以其「年度」事業收入總淨餘數為基礎,系爭獎勵金之爭議核屬公法關係,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參。
準此,被上訴人於其服務期間能獲取若干獎勵金,原須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服務期間所屬年度事業收支總淨餘數確定時,始得為計算,因上訴人執行上採每月暫發方式為之,而此已暫發之獎勵金數額,與每年度收支總淨餘數確定後,實際用以計算之應發獎勵金數額,二者難免不一致,致發生暫發獎勵金有溢發或短發情形。
若有溢發,自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上訴人即得行使請求權予以追繳;
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其請求權因5年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本件系爭獎勵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情,業據原判決論述甚詳。
核上訴人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理由者,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歧異見解主張本件為私法性質而再為爭議,難謂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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