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簡上,29,201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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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吳朝權
被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所屬動物保護防疫處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派員至新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飼養犬隻處所現場會勘,查獲上訴人飼養之19隻犬隻(包括米格魯、大型貴賓及哈士奇各2隻、臘腸犬及小型貴賓各3隻、鬥牛犬、牛頭梗及黃金獵犬各1隻、雪納瑞犬4隻,下稱系爭犬隻)均未完成狂犬病疫苗預防注射,被上訴人乃認上訴人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5條第2款規定,以105年3月2日新北府農防字第10530634461函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15萬元罰鍰。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7月19日農訴字第1050712263號決定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3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系爭犬隻係飼養於農地上,均為繁殖場除役的經濟動物,並非寵物個體,自不適用一狗一罰;

上訴人不知法規對系爭事實有處罰規定,縱然如此,被上訴人亦應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處罰云云。

查上訴人主張各節,前經原判決已詳為審酌論駁在案,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論斷錯誤,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巳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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