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簡上,32,201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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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劉明哲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代 表 人 楊哲昌(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集會遊行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3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時,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楊鴻正,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楊哲昌,茲據其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為太極門成員,以「抗議違法稅單、撤銷違法查封」為由,於民國99年11月22日14時至17時許,率領群眾約600名至財政部(地址:臺北市○○區○○○路0號)前集結,舉標語、表演行動劇,並於宣傳車上帶領群眾呼口號。

經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就上開室外集會活動,未依集會遊行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事先申請許可即擅自舉行,爰依同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口頭警告;

同日16時20分舉牌警告,嗣於16時26分舉牌命令解散,惟上訴人仍未依令解散,迄至16時36分始解散群眾。

被上訴人審認上開室外集會活動未經申請許可,且經被上訴人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乃依集會遊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2月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030136800號處分書(下稱前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6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裁字第3050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嗣上訴人以發現新證據為由,於104年9月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重新調查並撤銷前處分,遭被上訴人以104年9月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4314416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其主張略以:行政程序與再審程序本分別為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之職權,行政機關除對於不法處分應予撤銷外,對不當處分亦然;

且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仍得依職權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17、128條;

訴願法第80條第1項),然行政法院僅能針對不法處分進行審查。

故何以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發現「新證物」,包含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範疇,申請人即不得申請程序重開,未見原判決詳為論述,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反。

又由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立法說明中,並無法找到限縮該條適用範圍之依據。

且從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但書「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可知該條所適用之對象並不以未經實體判決確定者為限。

況對於在既判力基準時之後所發生新事實,因不發生既判力拘束問題,倘若其足以動搖原確定處分之合法性時,則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行政程序再開,請求撤銷變更原確定之處分,如果限制須以未經確定判決者始足為之,則何以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與第2款皆規定事實變更或新事實,得以做為原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以聲請程序重開之事由。

是原判決就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適用,顯有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

四、本院查:原判決已敘明:(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發生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及確保行政合法性所為之例外規定;

惟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者,因已生判決之既判力,且行政訴訟法對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復定有再審之救濟程序,是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維持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再為之爭執若屬得循行政訴訟再審程序請求救濟者,即非屬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範疇(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9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上訴人係就前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

惟上訴人本件請求重開行政程序之前處分,曾經上訴人循行政爭訟程序為救濟,並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65號判決駁回其訴,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05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又上訴人主張其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發現新證據」為本件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然該款所稱之「新證據」係指行政處分作成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證據。

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則係指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

是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為發現「新證物」之重開行政程序主張,自包含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範疇,上訴人所為同法定再審事由之主張,本可循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方式為救濟,是依上述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不得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事由為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被上訴人否准所請,自屬適法有據。

另上訴人依關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重開程序事由之主張,其既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重開行政程序,是針對上訴人關於其所主張重開程序事由之實體爭執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等語,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執其主觀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本件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論斷,泛言有理由不備及適用該條規定不當之違法云云,難認已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

是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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