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簡上,34,2017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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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張瑞祥
被 上訴 人 新竹市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江盛任(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辦理民眾陳情案件,派員至新竹市榮光段三小段44-3地號土地(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旁空屋)稽查,現場堆置廢棄木板、垃圾等一般廢棄物,經被上訴人以104年11月20日竹市環衛字第1040029095號函命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改善。

被上訴人並於104年12月28日派員進行複查,現場堆置之廢棄物未見改善,被上訴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第50條第1款及新竹市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3點附表規定,以105年1月20日竹市環衛字第1050001317號裁處書處上訴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原審法院採信新竹市政府104年8月18日府工土字第1040120964號函之該行政強制執行程序,業於100年11月3日執行完畢,惟該函不是法定行政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完畢」後之行政處分終止「法定通知書」,原審法院應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卻未予審理。

原審法院自創法律「該行政強制執行處分程序,於執行完畢,即告終結」於法無據。

原審未細酌證據,亦未查明是否行政執行法第36條之事由,何以認定「新竹市○○街00號旁空屋……均非屬前述行政強制執行命令之範圍內」?等語。

經查,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判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及第50條第1款規定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且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就其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敘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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