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
-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上
-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按前揭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
-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理由略以:上訴人為適用勞基法
- 五、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略以:
- (一)按經濟部頒「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 (二)實則,台電公司之『夜點費』不屬工資範疇,向來並無爭
- (三)此外,本件原審判決尚有下列應記載上訴人台電公司攻擊
- (四)按勞基法第2條第1、3款規定,何種給付構成「工資」,
- 六、原判決以本件訟爭夜點費並非「恩惠性給付」,而屬上訴人
- (一)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行政
-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為國營業事業,且本件訟爭夜點費於日
- (三)次查上訴人之員工早期屬兼具公務員身分之勞工,嗣於何
-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上述認定事實有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文成(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被上訴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2號行政訴訟判決,故提起本件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未將所屬○○發電廠勞工○○○及○○○等2 人自民國103 年11月至104 年5 月期間之夜點費列入工資總額計算,致未覈實申報調整渠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
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以104 年9月22日保退三字第10460282522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逕予調整其提繳工資,短計之勞工退休金,於104 年8 月份勞工退休金內補收。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簡字第202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下稱原判決) 。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上訴人所發給之夜點費,依其發放夜點費制度沿革及標準制度設計觀察,屬於餐費之性質而為恩惠性措施,況就性質上而言,上訴人所發給之夜點實際上屬偶然發生之費用且費金額均係固定,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是夜點費顯係恩惠性給與,而非勞務之對價甚明。
因之,夜點費並非屬於工資範疇,不應列入勞退月提繳工資之計算。
既上訴人所發放之夜點費不屬於工資,則有關夜點費是以偶發性發給或者以固定形態發給,並不受有影響。
況有關福利之給付有可能是偶發,亦有時為經常的,如伙食費、每年員工旅遊等,故不能因其具有經常性即認定其為勞務對價,此見解為我國實務見解所採(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014號判決、86年度臺上字第84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參照)。
足見被上訴人以系爭夜點費之發放為常態而認系爭夜點費為勞務之對價之主張,要屬無據。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按前揭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勞委會85年2月10日函、勞委會94年6月20日令之釋示,夜點費究否為工資,仍應視該筆夜點費是否具有「勞務對價性」,或給付是否具有「經常性」,若該夜點費仍係勞工因服勞務所獲致之報酬,或為雇主經常性之給與,即難謂非屬工資,先予敘明。
本件上訴人所發給之夜點費既係因輪班人員(夜間輪值)依公司業務需要,遵從公司排班,參與輪班工作,並因工作之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核算發給不同金額之夜點費,該夜點費自屬勞工因提供勞務所獲致之報酬,而有勞務對價之性質;
且上訴人核發夜點費已行之有年並為固定常態,有核算發給之方式及標準,則該夜點費應屬經常性之給與,應列入月工資總額計算,並據以申報調整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
據此,本件上訴人未依規定覈實申報調整○○○及○○○等2人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被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逕予調整○○等2名月提繳工資至適當等級,洵屬有據。
至上訴人訴稱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33等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所屬人員工資性質給與之認定,均係依照由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辦理,不得有所逾越乙節,惟依勞基法第1條規定,關於勞工之權益、工資之認定,應優先適用勞基法,該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相關法規,故夜點費究係屬工資與否,應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定義及勞動部相關釋示意旨認定。
另上訴人於97、98年間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已改制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有關夜點費應否列入工資總額計算申報健保投保薪資之爭訟等3 案,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4 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38、729 號等3 案判決認定,夜點費本質上應具有「勞務之對價性」,且為經常性之給予,屬工資之範疇,而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再者,同屬國營事業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前因不服將夜點費納入計算逕予更正或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月提繳工資之處分提起訴願,均遭訴願駁回,再提起行政訴訟7 案(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39號、第40號、第46號、第47號、第111 號、第191 號、105 年度簡字第75號),亦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駁回中油公司之訴確定。
其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47號行政訴訟判決更明確指陳,中油公司既因此事件而產生國營事業管理上之問題,自應趁此檢討內部給薪制度之改革,以兼顧國營事業資本利用之有效性與勞工權益之維護,要非得引為拒卻勞基法適切規範之基礎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理由略以:上訴人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其所屬○○發電廠勞工○○等2名員工均為適用勞基法之勞工。
依卷附上訴人43年管人字第0175號函記載,足見上訴人內之員工,輪班人員必須一定參與輪班,此為員工應盡之工作內容。
上訴人所屬勞工值晚班所領受之夜點費,乃係勞工在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下一定時間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對價,顯非雇主一時恩惠性、勉勵性之額外給付。
上訴人雖主張其發給之夜點費僅限於實際於夜間工作之人員即可請領,且金額固定一致,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是夜點費顯係恩惠性給與,非勞務之對價云云。
惟本件上訴人所屬人員只要正常輪夜班者都可領取夜點費,為勞工因上班時間付出勞力獲得之對價且具經常性,與恩惠性給付性質顯不相侔,則夜點費自無從視為「恩惠性給付」。
另觀諸上訴人前揭發放夜點費之規定,可知其給與之對象係於夜間提供勞務之員工,因員工於夜間提供勞務有礙於其正常生活或身體健康,故認其勞務應獲得較高之對價,始符實質公平,則夜點費僅須就其夜間提供勞務之時段區分,而分別給與不同之對價即為己足,是本件上訴人就夜點費對於輪值相同班別之員工,均給與相同之給付,不另因工作之種類、性質、複雜性,及員工個人年資、學歷、技能、勞心勞力程度而有不同,對夜點費係屬員工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工資,仍無影響。
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勞基法有關工資之規定,將夜點費列入上訴人所屬○○發電廠勞工○○等2 位勞工自103 年11月至104 年5 月工資總額,重新調整更正○○等2 位勞工上揭期間之月提繳工資之勞工退休金之核定,並無不合。
上訴人之主張,自無理由。
五、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略以:
(一)按經濟部頒「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所得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見原審卷第28頁起),及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見原審卷第16頁),台電公司初、深夜點心費「係屬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非上揭行政院之規定標準,亦未納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等語,而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項目。
詎原判決未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等法令規定,認定台電公司『夜點費』非屬勞基法之工資,進而不應納入勞退月提繳工資計算之範疇,顯具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二)實則,台電公司之『夜點費』不屬工資範疇,向來並無爭議,僅有的少數民事訴訟個案中,僅有一件之部分判決台電公司敗訴外,其餘民事訴訟個案中,法院均判決台電公司勝訴(見原審卷第12頁及第32頁起),台電公司員工所普遍認同之「夜點費為福利措施,非屬工資之範疇」觀點,以及上開民事法院判決台電公司勝訴之各項立論,均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並引用,詎原審逕為相異之認定,覆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除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外,亦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三)此外,本件原審判決尚有下列應記載上訴人台電公司攻擊或防禦方法卻漏未記載、或是縱已記載但卻漏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構成判決不適用法規或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且將影響裁判之結果:1、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 號函文、行政院經建會82年12月8日總(82)字3409號函文及經濟部82年10月15日經(82)國營090678號函文(詳見原審原證22)中載明行政院業已認定平均工資內涵並不包含『夜點費』在內,殆無任何疑義。
2、上訴人於原審中所提出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1 年10月18日總處給字第1010051776號函及經濟部101 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10100682270 號函(詳見原審原證17、18)亦明載倘雇主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得不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此亦係勞資雙方形成已久之共識。
3、上訴人於原審亦提出經濟部104 年9 月4 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 號函及經濟部104 年11月4 日經營字第10402617630 號函(詳見原審原證20、21)以示經濟部業分別向勞動部及立法委員載明,經濟部所屬事業辦理各項給與之平均工資計算內涵,包括每月支領之單一薪給、加班費及由經濟部依勞基法規定核准併入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不包含夜點費項目),且國營事業員工之薪資待遇已優於勞動基準法所規定標準,且居於外界勞動市場平均薪資水準之上,若再將各事業自行給付,並非行政院核定之夜點費納入待遇項目,不僅牴觸國營事業管理法,嚴重衝擊現行國營事業管理制度,更大幅增加事業人事成本及政府財政負擔並恐引發其他部會所屬國營事業要求援引比照,及早年退休員工亦請求追溯補發而擴大爭議。
4、上訴人於原審另提出上訴人公司近年來首件有關夜點費之行政訴訟個案,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0號行政訴訟判決(見原審原證26),該判決要旨亦認為台電公司「未將夜點費納入員工○○等三人之工資內計算,主觀上欠缺期待可能性而阻卻行政裁罰責任之成立」。
5、綜上,原判決未就台電公司於原審之上開攻擊防禦方法加以調查,除與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之規定有違而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外,亦悖於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255號之裁判要旨(上證1),而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四)按勞基法第2條第1、3款規定,何種給付構成「工資」,即勞務之對價,應以給付之性質為出發點;
尤應探究雇主得否以勞工未提供勞務而拒絕某一給付,或當雇主不為某一給付,勞工得否拒絕勞務之提供等相關情狀予以判斷。
因此,除非勞資雙方約定給付工資之方式為論時計酬論件計酬外,就經常性給與是否屬於工資,不應以其給付名稱如何為基準,倘若給付名稱為夜點費,實際上屬偶然發生之費用而不因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者,即可排除於工資之項目外。
(五) 綜觀前述台電公司夜點費之沿革及性質觀之,足徵上訴人公司所發放之夜點費,本係為支給值夜班人員之餐食,其後基於作業面考量方改以現款方式發放,是夜點費發給之性質為餐食、點心費之恩惠性措施,而非值班人員提供勞務給付之對價,與勞基法上工資須具備勞務對價性之要件,確屬有間不應列為工資而計入勞退月提繳工資之範疇。
(六) 職是,上訴人之夜點費完全合乎勞基法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94年6 月20日勞動2 字第0940032710號令(原審卷第23頁)所揭示「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用……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之規定,而不屬於勞基法上之工資範疇。
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於法尚有未合,並已對上訴人之權利造成莫大之損害。
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104 年9 月22日保退三字第10460282522 號行政處分暨勞動部105 年5 月6 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29827號訴願決定均撤銷。
六、原判決以本件訟爭夜點費並非「恩惠性給付」,而屬上訴人之員工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工資,而認原處分將夜點費列入上訴人所屬○○發電廠勞工○○○、○○○2 位勞工自103 年11月至104 年5 月工資總額,重新調整更正○、○2 位勞工上揭期間之月提繳工資之勞工退休金之核定,並未違法,而駁回上訴人原告之訴,固非無據。
然:
(一)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所準用。
而「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為同法第236條所明定。
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第189條第1項、第209條第3項分別著有規定。
因此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撤銷訴訟事件,為事實審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且其認定事實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並應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否則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為國營業事業,且本件訟爭夜點費於日據時代即已設立,42年間、43年1 月、50年5 月、64年6月分別調整,並自64年間起改以發放『現款』金代之,故依歷史源流言,訟爭夜點費性質屬餐點費即上訴人支給值夜人員之餐食已經證明。
因此原判決對此種從歷史源流上觀察性質上屬恩惠性措施等,有利上訴人重要攻擊方法未詳述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次查上訴人之員工早期屬兼具公務員身分之勞工,嗣於何時脫去兼具公務員身分,而應全部適用勞動基準法?又依國營業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及本件上訴人所屬員工依行政院發布之「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採單一薪給制,有關薪資待遇、退休、撫卹等均與一般勞工不同)及其主管機關經濟部分之命令(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管理要點)採薪點制等法令,就上訴人勞工○○○、○○○言,自何時起即應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如何應依勞動基法上之及勞動部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認定為「工資」等?均未詳予調查審認,核有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
且原判決對上訴人提出經濟部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經濟部104年11月4日經營字第10402617630號函等實質內容重要攻擊方法,未附詳細理由而不予採認。
末查民事判決亦為法院之判決,因此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法律性質,行政法院原則上亦予尊重;
然查,本件上訴人提出多件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而原判決對此上訴人提出之重要攻擊方法未附詳細理由說明不足採,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上述認定事實有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並影響事實之確定及判決結果,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
從而,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謂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