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簡上,43,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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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品陞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向罡(董事長)

被上訴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95年度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一)95年度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2,518,800元、營業成本2,517,700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59,943元及全年所得額虧損58,843元,經被上訴人依上訴人申報數核認,並調增利息收入17元,核定全年所得額虧損58,826元。

惟嗣經被上訴人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上訴人於95年間除取具不實統一發票虛列營業成本之外,並虛偽開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2張不實發票幫助冠眾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冠眾公司)逃漏稅,乃將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減除虛銷、虛進部分,並依虛開統一發票金額2,518,800元,按8%計算核增其他收入201,504元,併同其餘調整,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0元、營業成本0元、非營業收入總額201,521元,扣除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36,923元,重新核定全年所得額164,598元,發單補徵稅額31,147元(下稱95年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二)96年度列報營業收入淨額5,806,840元、營業成本5,707,638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197,042元及全年所得額虧損97,836元,經被上訴人依上訴人申報數核認,並調增利息收入13元,核定全年所得額虧損97,823元。

惟嗣經被上訴人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上訴人於96年間除取具不實統一發票虛列營業成本之外,並虛偽開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17所示之15張不實發票幫助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高公司)及冠眾公司逃漏稅,乃將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減除虛銷、虛進部分,並依虛開統一發票金額5,806,840元,按8%計算核增其他收入464,627元,併同其餘調整,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0元、營業成本0元、非營業收入總額464,644元,扣除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186,835元,重新核定全年所得額277,809元,發單補徵稅額59,452元(下稱96年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全年所得額80元,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嗣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本案95年、96年稅捐義務人已經自動將法律事實陳明於稅捐稽徵機關,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可證。

是以,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就「課徵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確實證明上訴人在95年10月至96年6月為止留抵稅額尚有13萬6,142元。

上訴人於此期間無動用系爭發票之留抵金額,原審倒因為果,本末倒置,顯有判決不當之違背法令。

又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未實際進貨為由而認定上訴人有違章情節,然有關該進貨事實不實乙節,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自負舉證責任。

原審卻忽略上訴人所提之諸多有利證據,逕認上訴人與創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間無實際交易,可認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及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所揭示之意旨。

又原判決以「衡諸經驗法則,自無不取相當代價之理」,明顯不當使用臆測而認定事實,亦未就上訴人於所提之證據為實質調查,僅片面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不當將被上訴人應盡之舉證責任轉由上訴人負擔,或只依經驗法則認定,顯有判決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二)原判決僅以上訴人交易與正常不合而率然認定,且未附理由未依法調查及履勘系爭貨物,時空錯置,將上訴人前購入物品之應稅留底錯置為95年、96年度與漢高、冠眾公司同一時間錯置事件。

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原審僅以臆測而遽為認定,未善盡其法定調查義務,是原判決顯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209條第3項、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意旨,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違章行為之處罰要件,除須具備客觀之違章事實行為外,仍應判斷主觀責任之必要。

是以國家對人民為處分時,除須證明受罰人確實有違章行為之客觀因果關係事實外,尚須同時證明受罰人於受罰時有故意或過失。

不可僅以客觀因果關係而遽然認定受罰人有故意或過失。

上訴人無逃避稅捐之故意或過失,此由上訴人所提證據及原判決未具體說明理由而率然駁回,顯可知原審僅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僅以被上訴人單方面認定之事實遽然推論、以臆測之方式認定上訴人「自無不取相當代價之理」,而斷然推論上訴人有過失,未具體說明其係依據何證據而認定。

綜上,原判決未具體論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推計課稅之實質對價關係,上訴人是否應受推計課稅為公平調查,對價對象之實質調查等等,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或係執其主觀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指駁不採者,仍執陳詞爭議,泛言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而非已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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