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簡上,50,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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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周文祥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4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經被上訴人查得其於民國102 年1 月至12月間銷售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等10戶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 ,銷售額計新臺幣( 下同) 6,764,483 元,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38,223 元外,並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處2 倍之罰鍰676,448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遭被上訴人以104 年7 月21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40026874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嗣經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原處分結果,以104 年10月29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40036013號重審復查決定書,認其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102 年1月至103 年1 月間( 原處分誤植為102 年1 月至12月間) ,銷售額合計6,764,484 元( 重審復查決定書事實欄誤植為6,764,483 元) ,補徵營業稅額338,223 元外( 此部分同前復查決定仍認上訴人逾申請復查法定不變期間,予以駁回) ,因上訴人於101 年5 月至12月間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銷售房屋行為經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27日始為第1 次處罰( 此部分業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69 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字第505 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行政訴訟案) ,本件違章係在第1 次處罰日前所為,遂變更罰鍰按所漏稅額處1 倍罰鍰338,223 元( 即追減罰鍰338,225 元) 。
上訴人猶仍表不服,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就罰鍰部分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111 號行政訴訟裁定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廢棄原裁定命更為裁判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348 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縱認納稅義務人依法有申報應納稅額之義務,惟稅捐稽徵機關尚不得僅以納稅人因對法規內容之認知,與稅捐主管機關解釋存有歧異,導致未申報之客觀違章行為,即逕自推認納稅義務人就該違章行為,主觀上亦具有故意或過失。
本件重審復查決定僅以上訴人於102 年1 月至103 年1 月間銷售房屋之客觀行為,遽推論上訴人主觀上就前開行為亦有過失,被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顯與行政罰法第7條不符。
又本件被上訴人於101 年間即因上訴人主動申報銷售房屋所得,得知上訴人陸續出售房屋之行為,詎被上訴人未即時補徵營業稅,致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之不作為而出售其餘房屋,自難謂上訴人未就102 年間銷售房屋行為申報營業稅係有過失等語。
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王 俊 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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