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4年3月25日向被上訴人所屬食品藥物管理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 (一)被上訴人100年3月25日公告僅要求報驗義務人於輸入食品
- (二)上訴人確實核對所輸入食品之產地中文標示與原文標示相
- (三)本院另案105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認上訴人可藉由網路檢
- 三、被上訴人則以:
- (一)被上訴人100年3月25日公告已載明,自100年3月26日
- (二)上訴人主張其並無故意過失云云,惟被上訴人調查產品輸
- (三)日本製造所固有記號制度,係製造商僅於標示記載總公司
- 四、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100年3月25日公告係
- 五、本院查:
- (一)按「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 (二)經查,上訴人於104年3月25日向被上訴人所屬食藥署臺中
- (三)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就100年3月25日公告內容及輸入食品及
- (四)上訴人復主張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
- (五)又上訴意旨主張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1項,並無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第236條之2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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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裕毛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明達(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彭正元 律師
趙子澄 律師
被 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陳時中(部長)
訴訟代理人 杜家駒 律師
謝閔華 律師
徐豪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105年度簡字第3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4年3月25日向被上訴人所屬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臺中港辦事處申請查驗並申報「QP日式美乃滋400G」、「QP芝麻沙拉醬150ML」、「KIRIN雙倍茶葉奶茶」、「KIRIN水蜜桃芒果風味飲料瓶裝」、「小岩井白桃風味果汁飲料」、「KIRIN FIRE雙重藍山黑咖啡」、「SUNTORY BOSS休日咖啡」、「DAISHO添味胡椒鹽」等8項產品,經食藥署查驗認定,上開8項食品之實際產地與填報產地資料不符,且實際為日本茨城縣及群馬縣生產製造,屬被上訴人100年3月25日署授食字第1001300991號公告(下稱100年3月25日公告)應暫停受理報驗之食品產地,食藥署臺中港辦事處乃判定為不合格,並核發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不符合通知書,被上訴人乃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1項及第47條第13款規定,就上訴人報驗上開8項產品之不實申報行為,每一行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合計24萬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100年3月25日公告僅要求報驗義務人於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申請書中製造廠商代碼欄位,依附件填報繁體中文之產地資料,並未要求填報所輸入之日本食品製造所之固有記號。
上訴人於確認所輸入之日本食品中文標示產地與產品原文相符後,向被上訴人申請查驗,當時並不知所申報食品之製造所固有記號「QPG」、「DKD」代表日本茨城縣、「T」、「FU」代表群馬縣,上訴人並無以不實產地資訊申報之故意或過失。
被上訴人遲至104年始表示應以「製造所固有記號」進行產地查核,上訴人輸入食品時並不知「製造所固有記號」此一產地查驗方式,顯無過失。
被上訴人就此未經充分調查,即作成原處分,顯有調查未臻完備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上訴人確實核對所輸入食品之產地中文標示與原文標示相同,該等標示均顯示該等食品並非日本福島、茨城、櫪木、群馬、千葉縣製造,始輸入該等食品,已盡充分查證責任,實難苛責上訴人須請日本出口商提供具有公信力之產地證明,或者實地訪查日本製造廠,始屬盡查證義務。
上訴人既不知「製造所固有記號」此一產地查驗方式,被上訴人片面課以上訴人如此高之查證義務,即難符事理之平。
上訴人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亦非出於故意過失,不應處罰。
(三)本院另案105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認上訴人可藉由網路檢索食品製造商官方網頁網路,由其上所載製造所固有記號或製造廠地點等相關資訊,與進口之食品外包裝原文標示相互對照,即可輕易知悉進口食品之實際製造地點云云,全然未考量被上訴人係遲至100年3月25日始公告暫停進口日本福島、茨城、櫪木、群馬、千葉縣製造之產品,且從未對外宣導或公告應以「製造所固有記號」進行產品產地查驗,該判決竟課以上訴人較負責查驗之被上訴人更高之注意義務,自非可採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100年3月25日公告已載明,自100年3月26日起暫停受理報驗日本福島、茨城、櫪木、群馬、千葉縣生產製造之食品,報驗義務人自日本輸入食品,需於「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申請書」中製造代碼欄位、依附件填報繁體中文之產地資料,並檢附日本47都道府縣之中英名稱。
上訴人於104年3月25日申報輸入之食品,製造廠地點均記載日本東京都,惟食品包裝之原文記載之製造所固有記號「QPG」、「DKD」代表茨城縣,「T」、「FU」代表群馬縣,有食藥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申請書、產品外包裝標示製造商及固有記號暨製造所固有記號網頁查詢資料可稽,上訴人申報之製造廠產地與實際產地不符,違規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
(二)上訴人主張其並無故意過失云云,惟被上訴人調查產品輸入查驗申請書、產品外包裝標示製造商及固有記號、製造所固有記號網頁查詢資料,以及各該製造商官方網頁等資料,查得上訴人輸入之食品製造廠係位於日本茨城縣、群馬縣,與上訴人申請輸入查驗時填載之食品製造廠地點不符後,即已函請上訴人就此陳述意見並提供資料,已盡調查義務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況上訴人欲進口食品,本即有義務提供資料向負責查驗之主管機關證明,其輸入申報之產品符合規定,惟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所輸入之食品產地確為其所申報之日本東京都,無從推翻或動搖被上訴人就本件違法事實之認定,經被上訴人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證據之結果,判定上訴人輸入申報資訊不實,並無調查不完備之處。
(三)日本製造所固有記號制度,係製造商僅於標示記載總公司地點,並加註該公司製造廠代號之英文或數字符號,以區別產品之實際製造廠。
該固有記號制度僅為被上訴人於行政調查時,協助判斷食品實際製造地點之方式之一,被上訴人從未要求上訴人申報時需填載製造所固有記號,上訴人似有誤會。
上訴人僅確認包裝中文與原文一致,即申報查驗,實屬粗糙;
100年3月25日公告既已載明應填具食品實際製造生產地,上訴人即應審慎詳查所輸入食品之產地,而非單純核對包裝上中文標示與原文是否相符,其僅以食品製造商總公司地址為產地而申報,致生申報產品資訊不實之情事,顯有過失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100年3月25日公告係被上訴人本於食品衛生主管機關之地位,就99年1月27日修正之食品衛生管理法(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名稱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6款關於「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具體化之行政規則,與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範意旨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得適用。
是以,報驗義務人於100年3月26日以後,輸入日本福島、茨城、櫪木、群馬、千葉縣生產製造之食品,而於輸入申請書填載食品製造地為該5縣以外之地區者,即屬對產品資訊申報不實,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1項所定行政法上義務。
上訴人申報輸入之食品製造地為日本東京都,與輸入食品外包裝上記載之製造所固有記號不符,依製造所固有記號查證,所輸入之食品產地為日本茨城縣及群馬縣,已涉申報資訊不實;
上訴人雖主張其已確認食品外包裝之中文及原文標示相符,故已盡查證義務,並無違法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日本於100年3月11日發生福島核災事件,被上訴人為保障國人食品安全及健康,乃以100年3月25日公告暫停受理輸入查驗自日本福島、茨城、櫪木、群馬、千葉縣等地製造之食品,報驗義務人應自行檢視輸入食品之實際生產地,並如實填報產地資料,則上訴人即應據實填報輸入食品之產地資料,以善盡查證義務;
上訴人輸入之食品外包裝原文均有「製造所固有記號於賞味期限後記載」、「罐底左上方有製造所固有記號」等類似記載,並相對應位置有「QPG」、「T」、「FU」、「DKD」之符號,上訴人縱不知「製造所固有記號」此一查驗方式,亦可於查對食品外包裝原文時,輕易查知或合理懷疑其上所載之製造商或販售者地址僅為總公司地址,實際製造生產地則為他處,而得以「自日本製造商官方網頁檢索產地資訊」、「請日本出口商提供具有公信力之產地證明」或「實地訪查日本製造廠」等查證措施,確認輸入食品之實際製造生產地。
上訴人徒以食品外包裝原文標示所載日本總公司地址,向被上訴人為產地申報,其就食品製造生產地申報資訊不實,難謂無過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並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
經廢止登錄者,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十三、違反第30條第1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
「報驗義務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查驗機關申請查驗:一、查驗申請書。
二、產品資料表。
三、進口報單影本。
四、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指定之文件。」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1項、第47條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3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下稱系爭查驗辦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上訴人100年3月25日公告日本受輻射污染地區生產製造之食品暫停受理輸入查驗,公告事項一規定:「自100年3月26日0時0分起離港之日本福島、茨城、櫪木、群馬、千葉縣生產製造之食品,暫停受理報驗。」
公告事項三規定:「報驗義務人自日本輸入食品,需於『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申請書』中製造廠代碼欄位,依附件填報繁體中文之產地資料」,並檢附日本47都道府縣中英名稱。
(二)經查,上訴人於104年3月25日向被上訴人所屬食藥署臺中港辦事處申請查驗,並申報「QP日式美乃滋400G」、「QP芝麻沙拉醬150ML」、「KIRIN雙倍茶葉奶茶」、「KIRIN水蜜桃芒果風味飲料瓶裝」、「小岩井白桃風味果汁飲料」、「KIRIN FIRE雙重藍山黑咖啡」、「SUNTORY BOSS休日咖啡」、「DAISHO添味胡椒鹽」等8項產品,經食藥署查驗認定,上開8項食品之實際產地與上訴人填報之產地資料不符,且實際為日本茨城縣及群馬縣生產製造,而為食藥署臺中港辦事處乃判定為不合格,並核發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不符合通知書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依法確定之事實,核此認定與卷內證據並無牴觸,且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不合。
系爭產品之實際產地,上訴人於申報時應依規定如實申報,然竟申報不符之產地資訊,則原判決以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申報不實資訊行為,而維持原處分之裁處,尚非無據。
(三)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就100年3月25日公告內容及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申請書,是否確有要求輸入日本食品之廠商填載製造所固有記號,未予詳查一節,經查,依系爭查驗辦法第4條規定,報驗義務人應檢具查驗申請書申請查驗,而參諸被上訴人食藥署之「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申請書」,其上列有須申報查驗之產品資訊項目,如貨物名稱(品名)、製造廠名稱、製造廠代號、規格等項目,而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係為達成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而制定,申報前開查驗申請書上之項目,自應以產品之真實正確資訊為據,始符法規意旨,而觀諸100年3月25日公告,已明示報驗義務人自日本輸入食品,需於申請書中製造廠代碼欄位,填報繁體中文之產地資料,故此所稱產地資料,自應解為產品實際生產製造地,始能達到該公告欲防杜日本受輻射污染地區生產製造之食品輸入之目的。
原判決就此亦已敘明前開公告已明文規定報驗義務人應自行檢視輸入食品之實際生產製造地,並如實填報產地資料至都道府縣行政區域層級等語,尚無不合,則上訴人未究明原判決所述系爭規定之行政法義務內容,乃在於實際產地之申報義務,而以系爭公告並未要求填載製造所固有記號而為爭執,主張原審未予詳查,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尚不足取。
(四)上訴人復主張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食品係由同一公司所屬之工廠製造,且其設立地均屬同一國家者,製造廠商得以總公司或所屬製造工廠擇一為之標示云云,惟查,前開施行細則第9條條文,已揭示該規定係為解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所稱製造廠商之定義,及就製造廠商應如何標示而為規範;
與本件係有關同法第30條第1項產品資訊之申報,及所涉「製造廠代碼」項目係實際製造廠地點之正確填載,二者規定內容並不相同,故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應有誤解。
(五)又上訴意旨主張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1項,並無課予食品進口廠商負有請外國出口商提出產地證明,或需至國外訪查之義務一節,惟查,依前述說明,報驗義務人就產品有關資訊,本應為正確之申報,原判決已敘明日本之製造所固有記號已行之有年,且於本案系爭食品包裝之原文標示內容中,均有相關之記載符號,上訴人並非無法查明等由,認定上訴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經核尚無違經驗法則,至於原判決所舉查證產地之方式,僅係說明上訴人就原文標示之記載或符號,如就產品生產地點有所疑義,則可藉由其他方式查明,並無上訴人所稱,係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增加法律要件所無之限制,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即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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