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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諭律國際企業諮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原名:諭律
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冠斌(董事)住同上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申報李秀蓉、黃淯琳2名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均為新臺幣(下同)19,273元,經被上訴人查核後認較申報民國103年度財稅薪資所得偏低,前經被上訴人以104年6月25日保退一字第10460102861號函核定自104年7月1日逕行調整提高渠等月提繳工資為31,800元、26,400元。
嗣上訴人提供李秀蓉、黃淯琳等2名104年1月至6月薪資資料申請更正,經核算乃以104年8月4日保退二字第10460232150號函(下稱原處分),以逕調月份之前3個月工資之平均薪資即渠等104年4月至6月薪資明細資料,逕予更正李秀蓉、黃淯琳2名月提繳工資分別為28,800元、30,300元,並仍自104年7月1日起調整生效。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05年3月4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40023712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行政行為除應具明確性外,亦應符合信賴性,否則對於人民之權益保障尚屬空洞及陷於不確定之法律基礎。
又上訴人未損及於勞工之薪資及福利,原判決以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得不因其給付方式不同,亦不以直接提供勞務獲得為限,均應列入工資一併計算,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定義自相矛盾。
且原審未具體指陳便草率以上訴人提供之具體資料及辦法為參酌,更係為判決不備理由之顯然違背法律。
況原審於第一次開言詞辯論庭,即當下要求為辯論終結,實為草率,另於105年11月3日開庭時,上訴人因逾時到庭,亦應得為另庭擇期,且被上訴人原於訴之聲明亦未表明得為一造辯論,亦與一般有選任辯護人時之態度有異等語。
經查,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
且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就其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敘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於訴之聲明未表明得為一造辯論云云。
然按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386條之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查上訴人於原審10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時,係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見原審卷第26至28頁、第57至58頁),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已表明請求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參原審卷第58頁),原審法院乃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而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洵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王 俊 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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