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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林以晴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間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更(一)字第1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更(一)字第1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簽名或蓋章,與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未符,上訴不合程式。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經上訴人簽名或蓋章之上訴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王 俊 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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