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簡上,61,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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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古芳瑜
被 上訴人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邱鏡淳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2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以其於民國105 年2 月25日派員至上訴人位於新竹縣○○市○○○路0 段000 號處所(下稱系爭處所)現場稽查,發現該處設有「嘉嘉媽咪托嬰」營業招牌,現場收托未滿2 歲兒童7 人,收費情形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7 千元至2 萬元,另有工作人員2 人,認上訴人未取得托嬰中心設立許可,擅自辦理托嬰業務,違反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8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同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以105 年3 月21日府社婦幼字第1050004094號函暨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6 萬元罰鍰,並令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不得增加收托嬰幼兒,完成合法立案托嬰中心之申請或合格登記之居家式托育兒服務人員,抑轉介已收托之嬰幼兒於其他合法立案托嬰中心或合格登記之居家式托育服務人員;

另拆卸易讓民眾誤導為合法立案之托嬰招牌;

屆時不辦理者,得按次處罰。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伊收受托育之處所為個人住家,面積與設備未達一般托嬰中心之規模,且僅有一出入口,不可能作為托嬰中心,故屬兒少法第25條第2項所稱居家式托育服務,縱有違法,應依同法第90條處罰,被上訴人認伊違反「托嬰中心」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處罰,適用法規錯誤。

又被上訴人於105 年2 月25日派員至系爭處所稽查時,拍攝到之7 名兒童,部分為2 歲以上且已上學,乃家長私下請託短暫停留;

部分是母親看病,臨時請伊幫忙看顧2 至3 小時,由伊實際受托照顧者未逾5 人。

伊曾向稽查人員清楚說明上情,惟稽查人員表示爾後要對伊進行輔導,要多寫一些小孩,伊不疑有他,始於稽查輔導未立案托嬰中心紀錄表(下稱紀錄表)上簽名。

伊於原審已具狀多次說明該紀錄表之記載與實際情形不符,伊係受誘導而於其上簽名,惟原判決未說明該紀錄表可採之理由,復未通知製作者到場說明,或探究照片中之嬰幼兒究有若干係實際由伊托育者,自屬判決不備理由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查,原判決已敘明:被上訴人於105 年2 月25日至系爭處所稽查時,現場收托未滿2 歲之嬰幼兒7 人,部分在坐椅上,部分在嬰兒床上,並無區分係全日托育或臨時托育,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具體說明其中何者係臨時托育;

是上訴人托育之嬰幼兒人數,已達行為時兒少法第75條第2項授權訂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定托嬰中心之規模,然其未經申請許可即經營該托嬰中心,違反行為時兒少法第8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於105 年3月21日作成原處分,依同法第105條規定對上訴人裁罰,並無違誤;

至上訴人於105 年5 月6 日,經被上訴人核准提供在宅托育服務,係原處分作成後之事,上訴人執以主張原處分認事用法有誤,並非可採。

前揭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及就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而為原判決所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再為爭議,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巳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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