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簡上,62,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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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4年7月間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菲律賓籍
  4.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因上訴人係初次聘僱外籍看護工且全
  5.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
  6.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略以:
  7. (一)本件上訴人爭議要點在於主張信賴合法之人力仲介公司,
  8. (二)從而,原處分審酌上訴人係因過失致第1次違反就業服務
  9. 五、上訴意旨略以:
  10. (一)原判決認為公法秩序之建立,重在行政目的之實現,所以
  11. (二)依社會經驗法則而論,一般民眾於申請外勞之情形,當然
  12.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3.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玆就上
  14.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
  15. (二)次按行為時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
  16. (三)又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
  17. (四)復按「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18. (五)另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
  19. (六)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為只要非出於故意即認為有過失,
  20. (七)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已詳為論述事項,指摘原
  21.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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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顏建章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 律師
被 上訴 人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傅崐萁(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4年7月間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菲律賓籍家庭看護工YAPOT GONNA DADO(下稱Y君,護照號碼:000000000),至花蓮市○○街00巷0號從事看護之工作,經被上訴人所屬社會處於104年7月21日受理Y君申訴案後始發現前情;

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105年6月3日府社勞字第1050101201B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75,0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因上訴人係初次聘僱外籍看護工且全權委託東大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東大公司)辦理相關事宜,鑑於東大公司之專業性及對行政程序之嫻熟,即認無任何行政上適法性之瑕疵,然被上訴人卻以聘僱該外勞程序尚未完備,上訴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責,進而認定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為由,對上訴人裁罰75,000元。

惟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雖未區分為故意或過失,於解釋上僅限於處罰故意之行為而不處罰過失。

上訴人既係初次聘僱且全權委託東大公司,東大公司係政府合法立案之公司,就一般人之注意義務而言,必然相信合法人力仲介公司定然遵守規範聘用外勞之相關法規及程序,如要求一般人之注意程度必須再另查詢相關法律規定,亦無任何期待可能性。

尤有甚者,上訴人已依照東大公司之要求簽署上開三方契約書,並提供合格之診斷證明書等相關文件,顯已盡相關注意及查證義務,而難認定上訴人有任何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的故意,亦難謂有過失可言,是上訴人應不具有可歸責性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看護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對上訴人裁處罰鍰並無不合。

至上訴人訴稱其全權委託合法仲介公司辦理申請事務而無可歸責等語,上訴人就其委託辦理之東大公司應善盡監督管理之責,其僅聽憑東大公司之說法而未再行查證,事後以其委託之東大公司為合法之仲介公司為由予以卸責,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略以:

(一)本件上訴人爭議要點在於主張信賴合法之人力仲介公司,其本身就未依規定取得許可即先行僱用外國人從事看護工作,並無故意或過失,而不應受行政罰。

惟行政罰乃係建立公法秩序之一種手段,處罰本身非屬目的。

國家為了保障本國勞工就業之權益,立法限制外國人在國土境內之就業及勞務提供,如不配合行政罰,則將無法達成其行政管制之目的。

公法秩序之建立,重在行政目的之實現,所以就違反行政規範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僅為過失者,仍予處罰,係為了提高國民對於遵守法規而維護公法秩序之意願及關注。

本件上訴人雖無故意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意思,且係透過合法之仲介公司來聘用外國人從事看護工作,然替其從事媒介之仲介公司,於社會整體公法秩序上,仍應視為上訴人之「使用人」,猶如一般人委任律師進行訴訟,律師如果於執行訴訟業務上有違背法令而其法律效果應處罰當事人本人者,例如提起顯無理由之濫訴而法院裁定處以罰鍰(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仍應由當事人負起受處罰之責任,僅生其事後可否依內部委任關係向不當執業之律師求償之問題。

本件上訴人經由東大公司媒介外國人Y君為其母親從事看護工作,雖有簽訂上述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惟程序上仍應將此自原申請雇主之外勞由新雇主轉聘之契約,向被上訴人通報及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後,始可開始聘用。

上訴人不諳上述程序而違法,實質上破壞了公法秩序,不得以不知法令而免責,仍屬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又上述東大公司為上訴人為人力介仲服務時,未依規定為通報及申請,應屬上訴人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此違法之責任,仍應由上訴人負責,始能確保公法秩序之維護及行政目的之達成。

至於東大公司未提供專業之服務致使上訴人受罰,應屬彼等間內部之私法關係之求償問題,不足以阻卻上訴人違反行政法規之過失及違法性。

(二)從而,原處分審酌上訴人係因過失致第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並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3項及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減輕處罰為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即7萬5,000元整),於法自屬有據,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認為公法秩序之建立,重在行政目的之實現,所以就違反行政規範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僅為過失者,仍予處罰,係為了提高國民對於遵守法規而維護公法秩序之意願及關注,雖肯定上訴人非出於故意,但上訴人不諳上述程序而違法,實質上破壞了公法秩序。

原判決認為只要非出於故意即認為有過失,並無任何非可歸責性之空間存在,於論理上顯有瑕疵。

(二)依社會經驗法則而論,一般民眾於申請外勞之情形,當然皆是找合法人力仲介,就其相關程序並不會深究,況且要求一般民眾查詢法規之期待可能性,亦屬強人所難,尤其當時上訴人係第1次申請外籍勞工,且因急需外籍勞工之情況,更何況之前外籍勞工係屬合法,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論,既然已經是合法外籍勞工,當然後續應為合法不致於非法,即已盡注意義務。

因此原判決未審酌亦未說明上訴人有何應注意能注意之情況,不但於經驗法則上尚有瑕疵,亦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玆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同法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

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二)次按行為時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16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得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不適用第2條至第13條規定:……七、外國人、原雇主及符合第7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申請資格之雇主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以下簡稱三方合意接續聘僱)。」

同準則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申請期間如下:……二、第6款及第7款:應於雙方或三方合意接續聘僱之翌日起15日內提出。」

(三)又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2分之1,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2分之1;

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3分之1,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3分之1。

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復按「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者,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乃民法自己行為責任原則之例外規定。

債務人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代理人或使用人在為其履行債務過程所致之不利益,對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故意或過失之責任。

人民參與行政程序,就行政法上義務之履行,類於私法上債務關係之履行。

人民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參與行政程序行為所致之不利益。

是以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如係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因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於行政罰法施行前裁處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應負同一故意或過失責任。

惟行政罰法施行後(包括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於施行後始裁處之情形),同法第7條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法人等組織就其機關(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故意、過失,僅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人民就其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所負之責任,已不應超過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否則有失均衡。

再法人等組織就其內部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

此等組織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為法人等組織參與行政程序,係以法人等組織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

此際,法人等組織就彼等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則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情形外,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

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是以,人民因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運用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利益,亦應負擔其不利益,而與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使用人或代理人負同一故意或過失責任。

惟於行政罰法施行後,因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結果,使人民就其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

又因係「推定」而得舉反證推翻,則本人與其使用人或代理人既應負同一故意或過失責任,自須該使用人或代理人對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始生本人因推定具有故意或過失,而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或因舉證推翻「推定之故意、過失」,而不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另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104年7月間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Y君,從事看護之工作,此有Y君、宋素齡、上訴人及顏如玉等之談話紀錄、上訴人提出之「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陳述書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2頁)。

故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Y君,從事看護之工作之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75,000元,並無違誤,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其認定事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

亦無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

(六)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為只要非出於故意即認為有過失,並無任何非可歸責性之空間存在,於論理上顯有瑕疵;

又原判決未審酌亦未說明上訴人有何應注意能注意之情況,不但於經驗法則上尚有瑕疵,亦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1.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

2.又參諸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明文禁止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本國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主管機關係將申請者之資格條件與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等事項均列為須經許可之內容,並課雇主監督與管理外國人之義務與責任,此揆諸同法第42條及第43條之規定亦明。

3.經查:本件上訴人如欲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菲律賓籍家庭看護工Y君,從事看護之工作,須依行為時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16條第1項第7款及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後續相關接續聘僱Y君之程序。

縱使其委託東大公司之就業服務從業人員辦理申請手續,亦應主動查明或檢視相關核備文件,以確定Y君是否已依法取得勞動部之許可,始得予以僱用,惟本件上訴人迄未能提出其曾向勞動部申請聘僱Y君之相關文件,故上訴人主張Y君既然已經是合法外籍勞工,當然後續應為合法不致於非法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4.次查:上訴人委託東大公司辦理申請Y君手續,而東大公司為上訴人作人力仲介服務時,未依上開規定提出申請之過失責任,應認東大公司為上訴人之使用人,且參諸上訴人運用使用人參與行政程序,推定本人與其使用人或代理人應負同一故意或過失責任,上訴人既未舉證其無過失,揆諸前揭說明,即上訴人就該使用人東大公司之過失責任,負推定過失責任。

況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關於「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既屬法律之禁止規定,則本件上訴人明知Y君為外國人,竟未經申請許可,逕行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Y 君,從事看護之工作,是其縱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形。

5.又查:本件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認定上訴人經由東大公司媒介外國人Y君為其母親從事看護工作,雖有簽訂上述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惟程序上仍應將此自原申請雇主之外勞由新雇主轉聘之契約,向被上訴人通報及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後,始可開始聘用。

而東大公司為上訴人為人力介仲服務時,未依規定為通報及申請,應屬上訴人之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仍應由上訴人負責等情,足見原判決既已就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情事。

6.綜上,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係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泛指原判決適用法規顯然不當、理由不備,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已詳為論述事項,指摘原判決違法,洵不可採。

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之情形;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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