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簡上,66,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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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黃子榮
被 上訴人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顧立雄(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李瑞倉,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顧立雄,業經本院依職權裁定由被告現任代表人承受訴訟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被上訴人以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華公司)為已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未依證交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及營運情形公告申報特殊適用範圍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於民國104年會計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即105年5月3日前)公告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104 年度財務報告,上訴人為該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核有過失,乃依證交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5月5日金管證審罰字第1050017003 號裁處書(即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24萬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揚華公司自事發以來之窘境,確屬證交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殊情形」,與一般單純疏漏未及時公告申報財務報告而應處罰情形有別;

揚華公司曾要求往來交易之客戶提供相關憑證予以對帳,然部分客戶面臨倒閉,惡意積欠揚華公司之貨款,抑或客戶本身亦不清楚原有帳冊的之真實性而不敢提供;

另檢調單位在偵查期間,亦認為扣押物之帳冊有虛偽不實之記載,亦將揚華公司之往來交易客戶均被列涉犯罪嫌疑人,其帳冊亦同時遭扣押,上訴人究應以何憑證、帳冊作為申報依據方可取得正確性之資料來源?是上訴人非不積極作為,以上訴人作為申報義務人,恐屬不可行且與法律規定相違。

次以被上訴人曾就揚華公司104年度第2季財報內容為裁罰,而揚華公司於104年6月後因上揭事實即無從出具可靠、正確之財務報告,並依法申報,且年度財務報告又具連續性作業之性質,被上訴人依證交法第178條第1項規定,就上訴人104年第2季及104 年全年度之財務報告連續裁罰,實有不當。

再者,揚華公司與其他往來公司間之交易係全部或僅有部分虛偽不實,前任代表人林家毅所涉之刑事案件仍由新北地院105 年度金重訴第1 號等刑事案件審理中;

另揚華公司與訴外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尚有新北地院民事105 年度金字第21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其承審法官亦認應待刑事訴訟終結,再據為民事案件之判斷,而裁定停止民事訴訟之訴訟程序,是為使一般投資大眾可了解正確之財務報告,應待刑事案件之調查認定及確認被扣押物之真偽後,再行製作財務報告,較為允當;

被上訴人身為主管機關,自得依職權或以專案,於法院裁判確定並發還扣押物即會計憑證、表冊、傳票、業務文件等前,准予暫時停止或延緩揚華公司公告及申報財務報告之期限,而非對上訴人逕為裁罰等情。

經核上訴理由所陳,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理由矛盾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違背法則,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不適用法規或違背法則或理由矛盾;

至於證交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免於或暫緩申報年度財務報告,係以「除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另予規定者外」為要件,上訴人僅泛稱本件具有原判決已論述不採之「情形特殊」,然未就「經主管機關另予規定者外」之要件為何具體說明,綜觀上訴意旨,悉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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