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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黃子榮
被 上訴人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顧立雄(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上訴人代表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李瑞倉,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顧立雄(參卷附被上訴人官網網頁),屬原代表人代理權消滅之情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惟被上訴人迄未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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