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簡上,80,2018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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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煖軒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李瑞敏 律師
被 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從事航空運輸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被上訴人以其於民國104年5月20日派員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發現上訴人所僱勞工簡德良及黃俊閔104年3月份延長工時工資,僅以「職等薪+職位薪」為計算基礎,未包含薪資表上所列「免稅伙食津貼」、「應稅伙食津貼」、「交通津貼」及「修護加給」,認被上訴人未給付足額延長工時工資,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以104年5月28日府勞條字第104013270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企業工會係以集體協商方式達成共識,並簽署104年團體協約,合意增列「免稅伙食津貼」、「應稅伙食津貼」、「交通津貼」及「修護加給」為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基準,且溯及自104年1月1日起生效,伊為此必須修改電腦作業、更新薪資系統,在新電腦系統於104年5月上線前,不得已僅能暫時維持既有之延長工時工資計算基準,俟新電腦系統上線後,於104年5月辦理104年1至3月延長工時工資之補發作業,並無未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給付加班費。

又伊業以修護工廠內部公告,向所有同仁告知因薪資申報系統將於104年4月完成修改,是以同年1至3月延長工時工資,仍先暫時維持原系統計算發給,將統一與同年5月薪資一併辦理追補作業,且員工就伊此項公告並無異議,故伊與員工就延長工時工資如何發放,已達成公告內容所載合意,符合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3條規定。

且伊業於104年5月28日,對員工簡德良、黃俊閔補發同年3月之加班費,主觀上自無任何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逕為裁罰,洵有違誤等語,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抗辯:依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第24條及司法院釋字第726號解釋理由書等規定,雇主固可與其所屬勞工另行約定加班費計算方式,然計算結果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

又該條所定加班費,係以勞工之工資為準,依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有經常性給與均應列入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標準。

上訴人僅以所屬員工簡德良及黃俊閔之職等薪及職位薪,計算其104年3月份加班費1,039元及1,371元,惟未將其給予勞工薪資中之免稅伙食津貼、應稅伙食津貼、交通津貼及修護加給等經常性給與,列為加班費計算標準,如予計入,上訴人應給付該2人104年3月之延長工時工資,分別為1,095元及1,488元,是上訴人顯已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

上訴人雖於104年5月補發加班費予該2名員工,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非得執為免罰事由,至上訴人所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1月15日勞動三字第0910059781號函(下稱勞委會91年函),係規定雇主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期限內,已依法定標準給與補償,得免予處罰,與上訴人未在給付上述2名勞工104年3月份工資時,即一併發給加班費者,並不相同,不得比附援引。

又上訴人雖稱其業以修護工廠內部公告,向所有同仁告知因薪資申報系統將於104年4月完成修改,故同年1至3月延長工時工資仍先暫時維持原系統計算發給,將統一與同年5月薪資一併辦理追補作業,且員工對此公告並無異議,故勞資雙方已就延後發放加班費達成合意,惟上述公告內容,未記載於上訴人與企業工會之團體協約中,復無任何經該工會或員工同意之事證,無從認為勞資雙方已就「延後發放加班費」達成合意,且上訴人於電腦系統修改之過渡期間,並非無法計算合於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定標準之加班費,是其對於未按時給付所屬員工合於該條規定之加班費,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被上訴人依法予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略為:㈠上訴人給予其所屬勞工之薪資,其名目計有職等薪、職位薪、交通津貼、修護加給、免稅加班費、免稅伙食津貼、應稅伙食津貼及機場工作獎金,其中免稅伙食津貼、應稅伙食津貼、交通津貼及修護加給等,係屬經常性給與,應列入上訴人所屬勞工之工資,作為計算其加班費之基準。

然上訴人於104年1月份以前,計算延長工時之基準,僅以員工之職等薪及職位薪為計算基準,未納入其他經常性給與,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

又上訴人之勞工簡德良、黃俊閔104年3月份之延長工時各為3小時及6小時,上訴人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本應分別給付其2人該月份延長工時工資至少1,095元及1,488元,惟上訴人當月份僅給付該2名勞工加班費1,039元及1,371元,均低於該條規定,且上訴人自認於104年5月28日始對其2人補發同年1至3月加班費完畢,則其給付該2名勞工同年3月份之加班費,已分別延遲2至4個月之久,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及內政部75年台內勞字第422382號函釋(下稱內政部75年函),規定加班費至遲應於每個月給付一次之最低標準。

㈡上訴人於104年3至5月電腦系統更換之2個月過渡期間,並非不能以人工計算合於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加班費,按月給付勞工,不能以電腦系統更換作為遲延給付加班費之藉口,是其對於該過渡期間短給之加班費,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上訴人雖稱曾將加班費計算基準調整與補發等相關事宜,公告予所屬員工知悉,惟該公告內容,並未記載於其與企業工會所訂團體協約,亦無任何經工會或員工同意之事證,且依該團體協約第39條約定,上訴人應於每月底按期發給勞工當月薪資,別無任何可遲延至104年5月28日始補發給付加班費之特別約定。

縱認上訴人確曾與勞工約定於104年5月份始予補發同年1至3月份加班費,該約定因違反勞動基準法對加班費給付方式所定最低標準,係屬無效,對勞工並無拘束力。

至上訴人於104年5月28日將加班費補發予員工,僅屬事後改善行為,非得執為本件免罰事由。

上訴人所舉勞委會91年函,係規定雇主如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期限內,已依法定標準給與補償者,得予免罰,與上訴人未於給付其所屬員工104年3月份工資時一併發給加班費之情形,並不相同,不得比附援引。

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因上訴人係第4次違反同一規定,經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17項規定(第4次違反處以15萬元罰鍰),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5萬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五、本院查:㈠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行為時(下同)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

按件計酬者亦同。」

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

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規定。」

是以,雇主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及第24條者,雖均應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惟該2條文對雇主課予行政法上之義務態樣,並不相同;

亦即,雇主如未對勞工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工資,或未依與勞工特別約定之期限發給工資,係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若對延長工作時間之勞工,未給足行為時同法第24條各款所定標準之工資,方屬違反該第24條規定之範疇。

次按被上訴人為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訂定之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乃其基於職權,為協助屬官行使裁量權,所頒訂之裁量性行政規則,於裁處罰鍰時,固非完全不得援用;

惟該裁罰基準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違規次數基準如下:㈠附表次數之累計,以同一事業單位最近5年內違反本法同一規定事件次數論計。」

另其附表項次20即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裁罰之基準為:㈠第1次違規處2萬元罰鍰。

㈡第2次違規處5萬元罰鍰。

㈢第3次違規處10萬元罰鍰。

㈣第4次違規處15萬元罰鍰。

㈤第5次違規處20萬元罰鍰。

㈥第6次違規處25萬元罰鍰。

㈦第7次以上(含本次)違規處30萬元罰鍰,是被上訴人因同一事業單位最近5年內有數次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行為,適用前揭裁罰基準規定裁處罰鍰時,對於事業單位違反該規定之次數,自應正確核計,否則該罰鍰處分,即因裁量權行使所根據重要事實之認定有誤,而存有瑕疵,自非合法。

再按人民提起撤銷訴訟,旨在請求行政法院撤銷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造成損害,則有關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審查,應以作成行政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為裁判基準時點。

㈡上訴人僱用之勞工簡德良、黃俊閔於104年3月份分別延長工時工作3小時、6小時,上訴人於當月份給付其2人之加班費1,039元及1,371元,因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將「免稅伙食津貼」、「應稅伙食津貼」、「交通津貼」及「修護加給」等經常性給與列入計算基礎,致依行為時同法第24條規定計算結果,其2人於104年3月應領之加班費數額1,095元及1,488元,分別短少56元及117元;

上訴人已於104年5月28日對簡德良、黃俊閔補發前述少給之104年3月份加班費完畢,被上訴人則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以上訴人少給上述2名勞工104年3月份延長工時工資,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且上訴人前曾於101年11月28日、102年8月19日、104年5月25日因違反同一規定經被上訴人3度裁罰,故此次為第4次違規為由,依前揭關於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對上訴人裁處罰鍰15萬元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得作為判決之基礎。

是上訴人於104年5月28日,已對勞工簡德良、黃俊閔補足合於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定標準之104年3月份延長工時工資,被上訴人於同日作成原處分時,上訴人並無違反該條規定之情事;

至上訴人在該2名勞工於104年3月間延長工時工作2個月後,始於同年5月28日將加班費給付完畢,有無牴觸上訴人與其全體勞工加入之企業工會(工會法第7條參照)締結之團體協約第39條,即上訴人應於每月底按期發給企業工會會員當月薪資之約定(參見原審卷第23頁),事涉上訴人是否未依勞資雙方約定之期間給付加班費,因而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問題,並非上訴人於104年5月28日仍未依行為時同法第24條給付前述2名勞工足額加班費。

則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8日所為原處分,仍以上訴人少給勞工簡德良、黃俊閔104年3月份加班費,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加計其先前3次違反同一規定之紀錄,適用第4次違規之裁罰基準,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上訴人裁處罰鍰15萬元,即與原處分作成之日,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述2名勞工加班費之事實狀態,顯有不符,且其行使裁量權所依據之事實,即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次數,亦有錯誤,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自非合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

原判決以上訴人於104年5月28日補發加班費予上述2名勞工,僅屬事後改善行為,非得執為免罰事由,認被上訴人於同日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15萬元,並無違誤,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又因本件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由本院自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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