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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佳羿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彤宓(董事)
被上訴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楊崇悟(關務長)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5 月至7 月間,以原判決附表所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收貨人姓名「趙沛增」等人為納稅義務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快遞貨物計34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CX0268043184號等34份)。
嗣財政部關務署(下稱關務署)於102 年8 月29日以台關緝字第10210199112 號函,檢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提供之102 年5-7 月份「X3報單(進口低價應稅快遞貨物)之收貨人名稱與戶政系統之姓名不符異常清冊」,請被上訴人依法查處。
被上訴人遂分別以102 年10月1 日北竹快(2 )字第1020000941號及105 年1 月25日北普竹字第1051002903號函,請上訴人提供系案報單之委任書及商業發票等相關文件供核,惟迄未提供,亦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
經被上訴人審理認上訴人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之違章成立,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以105 年3 月17日105 年第10501107號至第10501124號處分書(共計18份),依每位被冒用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人數,對上訴人裁處罰鍰各新臺幣(下同)1 萬元,合計處罰鍰18萬元。
上訴人不服,按各處分書分別提出18份訴願書,提起訴願。
經合併審理後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簡字第327 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㈠上訴人以航空貨運承攬及進出口報關為業,接受大陸報關貨運業者所委託申辦報關業務,每筆貨物均為大陸報關貨運業者以電子檔之方式寄送報機明細給上訴人之工作人員再由渠等依該報機明細所提供之單號、品項、內容、託運人姓名等資訊進行申報作業。
依照大陸報關貨運業者所提供之報機明細所記載資料,如果屬於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作業規定(下稱快遞申報作業規定)中之第二類「X2進口低價免稅快遞貨物」(完稅價格三千元以下)之物品,依快遞申報作業規定第8 點規定得省略CCC 號列、稅率、統一編號,故大陸報關貨運業者所提供之報機明細亦不會提供收貨人之統一編號或身分證字號;
如該筆貨物依照快遞申報作業規定第9 點為海關核定為C3應驗者或海關指定貨物應驗者,經驗貨後,如海關認為該筆貨物適用第三類「X3進口低價應稅快遞貨物」(完稅價格三千零一元至五萬元)之情形時,即會通知貨運業者要調稅及補正資料,此時上訴人之現場理貨人員就會和公司的OP(operation ,即作業員)連絡,由OP以通訊軟體向大陸委託人告知該筆要調稅之報單號碼與大陸報關貨運業者,請大陸貨運報關業者提供該筆報單上納稅義務人之身份證字號,OP於接收到身分證字號後即將該身分證字號轉告現場理貨人員,再由其告知海關人員,俾完成資料補正手續。
㈡上訴人並不知悉大陸業者所提供之資料為不實之資料,亦無法知悉該筆資料之真實性:委託報關之貨物依例無庸拆封,且其於貨物入關之前,並無接觸貨物之機會, 復考量通關貨物量及通關時效性,上訴人及其所聘僱之OP及現場理貨人員實無可能比對大陸報關貨運業者所提供資料之正確性。
又被上訴人於C3查驗後通報需要改以第三類調稅及補正資料時,通知上訴人所聘僱之現場理貨人員均僅告以報單號碼,現場理貨人員亦僅將該筆報關號碼回報OP,由OP依該報單號碼向大陸報關貨運業者詢問身分證資料,之後回報現場理貨人員。
過程中,相關人員均係透過報單號碼確認需要補正之資料,並無該筆報單之納稅義務人之姓名,且該筆補正資料亦僅由現場理貨人員告知被上訴人之關務員輸入後即完成補正手續,無須重新填寫全部之報關資料。
上訴人及相關人員實無可能知悉大陸貨運報關業者所提供之資料之正確性及過程中有無不同姓名適用同一身分證字號之情事。
況被上訴人於輸入現場理貨人員所告知之身分證字號後,並未告知該身分證字號有何問題,使上訴人及現場理貨人員確認該筆資料並無錯誤。
上訴人於102 年間有3 組以上的OP擔任接受大陸相關報機明細及於海關於C3查驗後通報需要改以第三類調稅及補正資料時,向大陸報關貨運業者查詢納稅義務人之身分證資料,並回報現場理貨人員。
因該資料之詢問及傳遞均可獨力完成,故上訴人所聘僱之OP間並不會彼此聯繫。
該筆報關資料如係透過不同之OP詢問大陸報關貨運業者並回報,亦無從比對出身分證字號有不符情事之可能等語。
核其上訴意旨,並未表明原審判決究違背何法令或何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上訴理由無非重複原審之主張,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而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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