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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姚祖驤(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洪淑芬 律師
被 上 訴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賴香伶(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310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另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復為同法第236條之1 所明定。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具體事實。
是若當事人僅係重述其在原裁判業經主張而為原裁判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主張原裁判違法,即難認已表明原裁判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已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不能認定已對原裁判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非法容留許可失效之越南籍L0 0000 00(護照號碼:B0000000,下稱L 君)及P000 000 0000 (護照號碼:B0000000,下稱P 君)於所承建之「中央研究院環境變遷研究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地址: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2 段128 號)工地(下稱系爭工地)內從事板模施工及環境清潔等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派員於民國105年3 月15日前往系爭工地查察,當場查獲。
經臺北市專勤隊於105 年3 月15日、16日先後訪談L 君、P 君、上訴人之受託人齊隆昌、訴外人天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傑公司)之受託人鄭許宗,並製作調查筆錄後,以105 年3 月28日移署北北勤慶字第1058162543號書函移請被上訴人依法處理。
嗣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經上訴人於105 年4 月14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5 年5 月2 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68261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15萬元罰鍰。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5 年8 月12日府訴三字第105091118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310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雖未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但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需以過失為責任條件審查之。
況且,裁罰處分之作成,需要有確實之證據,否則即不能認定為合法。
又上訴人業將系爭工程之結構體模板工程交由分包廠商即訴外人天傑公司辦理模板組立,並於工程契約中約定:「乙方(即天傑公司)不得僱用非法外籍勞工及大陸勞工進場工作,否則一經查獲有關刑事責任及罰款與遣送回國等費用均由乙方負全責與甲方(即上訴人)無涉。」
且上訴人除將禁用非法外勞要求明訂於工程契約外,並分別於104 年10月20日、105 年3 月11日寄發備忘錄予天傑公司,一再三令五申「禁用非法外勞」,足見上訴人已強化系爭工地之管理。
再者,系爭工地整體工區係以圍籬圍住,於105 年3 月15日即被上訴人查獲當日僅有開啟一缺口設立閘門作為工區出入大門之用,並有安排保全人員針對進入工區之人員確認身分及施工應具有之配備安全裝備無虞等事項,是上訴人就系爭工地已依相關工程規範實施出入人員管制。
何況,上訴人每日於工作場所施工前均會對當天施工人員辦理清查,然105 年3 月15日之簽到表中,並未發現L 君及P 君,足見上訴人對於該2 名人員進入系爭工地確不知情,是上訴人並無非法容留外勞之故意或過失。
被上訴人於未經調查詳情之情形下,遽認上訴人放任非法勞工可任意進出系爭工地或上訴人蓄意容留非法勞工,並據以裁罰,實有謬誤。
而原判決漏未審酌,錯誤引用法條,實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之情等語。
惟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
……三、工作場所之巡視。
……」同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6款規定:「本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召集之,並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下列事項:……六、作業人員進場管制。
……」是系爭工地之巡視及作業人員進場管制,為上訴人依法應負之責任,尚難因上訴人與天傑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有前揭約定而免除。
又系爭工程為上訴人所承造,臺北市專勤隊於105 年3 月15日11時許派員前往系爭工地進行查察,當場查獲L 君及P 君2 名越南籍行蹤不明外勞,然上訴人105 年3 月15日工作勤前會議簽名表未有外勞簽名,足證上訴人之員工並未落實系爭工地人員進出之管制,應注意而不注意,有容任其下包商未經許可即僱用該2 名失效許可之越南籍勞工,致上訴人有非法容留2名外國人工作之情事,且上訴人員工之過失行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仍應推定為上訴人之過失,而應受罰,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法定最低度之罰鍰15萬元,並無違誤等情,業經原審論述甚詳。
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出上訴,然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執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事爭執,並指摘原處分有何違法之處,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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