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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李緯憲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本院
105年度簡上字第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後,相對人之代表人變更為石發基,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三、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民國102年11月22日保給簡字第102082008726號函否准其關於100年12月1日起職災自墊部分負擔醫療費用之給付,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5月14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
聲請人旋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第14款事由,就原審前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於104年12月31日以104年度簡再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認其訴顯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未具體指摘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於105年9月26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4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聲請人以本院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證物漏未斟酌為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惟核其所持理由,無非對前訴訟程序實體事項重複爭執,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要件不備而駁回其上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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