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簡抗,1,2017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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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鐘世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復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此關於公法上保險事件管轄權之特別規定,乃因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等公法上之保險事件,具有社會安全功能,故因此種公法上保險事件涉訟者,為便利人民就近尋求行政法院之權利保護,乃規定得由其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倘被保險人為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時,未任職工作,自無從事職業所在地可言,當然無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以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法院,為其涉訟管轄法院。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係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涉訟。抗告人住居彰化縣○○鄉○○村○○路00號,且自民國104年8月起已無職業工作,業據抗告人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6頁105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

而本件起訴時點為105年9月10日,則抗告人起訴時,並無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轄區有職業活動之事實,新北地院自無得因為被保險人之抗告人,於新北地院轄區從事職業活動,而取得系爭保險事件之管轄權。

是原裁定以: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新北地院起訴,顯係違誤。

查相對人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得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又抗告人住居於彰化縣,依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亦得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茲因抗告人於原審當庭表示期由新北地院管轄,若新北地院無管轄時,則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之意(抗告人並未聲請移轉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

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核原裁定僅係移轉管轄之程序裁定,有關本案之實體爭議,猶待受移送法院依法審理。

抗告人以其因工作跌倒,一年多沒工作,復要照顧洗腎母親,而其在跌倒後,搭車下車後無法走路,所以坐在菁鳥賓館前,由他們幫忙叫救護車等涉實體爭議事項,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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