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簡抗,10,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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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朱慶忠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164 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所規定。

二、緣抗告人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前辦理機車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相對人以105 年5 月20日新北環稽字第21-105-005022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000 元。

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164 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後,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處分以寄存方式送達,業於105 年5 月26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5 年5 月27日起算,由於抗告人居住於新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5 年6 月27日(星期一)即已屆滿。

抗告人遲至105 年7 月7 日始向相對人提出訴願書,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

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為由,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於收受原處分後,即於105 年6 月7 日、6 月13日以電話向相對人表示公文瑕疵,嗣後亦於7 月6 日補提訴願書,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訴願機關自應為受理。

(二)抗告人之機車於103 年7 月7 日購入後,已辦理過戶與抗告人,相對人卻未將定期檢驗通知告知新車主,致抗告人不知驗車而受有損害。

(三)又被告105 年1 月11日新北環空字第1050034939號函(下稱系爭函)發函時,該車已逾104 年度之檢驗日期,卻寫未完成檢驗而非補驗,且系爭函有未經合法授權、用語錯誤等瑕疵,原處分自應予撤銷云云。

五、本院經核原裁定尚無違誤,茲更詳述如下: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前提,因此若提起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

行政程序法第72條至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處分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抗告人,並於105 年5 月26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有經中和郵局簽章之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頁)。

是抗告人提起撤銷訴願期間應自105 年5 月27日起算,因抗告人居住於新北市,故無在途期間可扣除,算至105 年6 月27日(星期一)即已屆滿。

抗告人遲至105 年7 月7 日始提出訴願書,有訴願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8頁),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

抗告人已逾法定期間,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於法自無不合。

(四)至抗告人主張其於105 年6 月7 日、6 月13日即已向相對人表示系爭函有瑕疵,並於同年7 月6 日補呈訴願書,合於訴願法第57條規定,訴願機關自應予受理云云。

惟按訴願法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

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

,所謂「向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乃指受處分人已口頭表示「不服原行政處分,欲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之意,若只是人情關說或發勞騷埋怨,未表明「依法請求救濟」之旨,尚難認已有依法提起訴願之真意。

本件依被告員工李俊毅科長所稱「我曾經聽我們同仁提過朱慶忠……當時我們同仁回答他……我們負責處理這類事務的同仁有二位,分別為黃沛軒、黃麟晴,但我不記得是哪位同仁和我提過的了。」

(見原審卷第46頁),可知李俊毅並未接獲朱慶忠電話,只是聽聞同仁提起朱慶忠之事,而被告員工黃麟晴稱:「因為時間有點久,我沒印象。

……且我也沒有聽李俊毅科長提過此事。」

(見原審卷第45頁),被告員工黃沛軒則稱:「朱慶忠於收到罰單後,曾來電表示他本身也是環保局的人,他在板橋清潔隊工作,希望能把罰單講掉,我有告知他不可能,若對原處分不服,請依訴願程序處理。

我印象中朱慶忠應該沒有表示要提起訴願……而且我也沒有聽李俊毅科長提過朱慶忠表示訴願之意。」

(見原審卷第46頁),可知黃沛軒確有接獲朱慶忠電話,但朱慶忠只是告知本身在被告所屬板橋清潔隊工作,希望能把罰單講掉,其用意只在人情關說,並非對原處分不服,亦無依法提起救濟之意,故而李俊毅科長稱「我曾經聽我們同仁提過朱慶忠,他之前曾來電為不服之陳情……」,但黃沛軒其實並未對李俊毅說過「朱慶忠有為不服之陳情」字樣,尚難因李俊毅之錯誤理解而謂朱慶忠已有「不服原處分」之表示,朱慶忠前揭人情關說電話自非訴願法第57條所稱之「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抗告人主張尚不足採,抗告人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難謂其於法定訴願期間已有訴願之合法提起。

(五)綜上,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意旨有關實體爭議,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法理,本院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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