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簡抗,11,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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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趙婕雯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 律師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失業給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167 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前因雇主顯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顯隆公司)未依勞動契約支付其於民國99年10月至12月份之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與顯隆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據此申經相對人依就業保險法第23條規定,自100 年1 月28日至100 年8 月7 日止,發給6 個月失業給付計新臺幣(下同)150,240 元,並補助100 年2至5 、7 至8 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下稱補助健保費)計13,180元,合計163,420 元。

嗣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0 年度板勞簡字第41號民事判決(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判決)以:「四、經查:㈠……原告(即抗告人,下同)上開主張得向被告(即顯隆公司,下同)請求未付之工資,合計應為75,815元。

復依其上開所述,其後被告已匯款支付其77,531元,已逾其上開得請求未付工資之金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㈢……原告此部分以被告未依勞動契約支付其99年10月至12月工資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於該規定之法律要件尚有未合,從而其復依同條第4項、準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資遣費,於法亦有未合,自屬無理由。

……原告如據此逕以依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非無權利濫用之情,是原告此陳述理由,應不足採。」

等語為由,駁回抗告人向顯隆公司請求資遣費部分之訴,並於101 年3 月26日確定,相對人因而重新審查,認定抗告人離職原因非基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符合就業保險法「非自願離職」之要件,以103 年10月31日保普就字第10360210170 號函(下稱系爭函),核定抗告人所請失業給付應不予給付,前已領取之失業給付及補助健保費合計163,420 元,應返還相對人銷帳,若未依限繳納,將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強制執行財產,且加計利息,並得限制出境或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收。

因系爭函係在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前即作成,修正前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並非相對人得以行政處分命抗告人為金錢給付之法律基礎,就業保險法第23條第2項,亦非賦與相對人得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給付之依據,則相對人以系爭函通知抗告人繳回其所溢領之失業給付及補助健保費合計163,420 元,並未對外直接發生下命抗告人繳回失業給付及補助健保費163,420 元之法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系爭函提起撤銷訴訟,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自非合法等語,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將抗告人所提撤銷訴訟,予以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205 號及第398 號判決,認為相對人以勞工不符就業保險法非自願離職之規定,核定所請失業給付應不予給付,前已領取之失業給付及補助健保費應繳回之函文,為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原裁定之見解與本院上述判決有異,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性。

又由本院上述另案判決可知,相對人以往處理其他類似案件時,均先撤銷原核給失業給付之行政處分,惟相對人於作成系爭函前,未將先前核定給付抗告人失業給付之授益行政處分予以撤銷或廢止,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該等授益行政處分之效力仍繼續存在,相對人逕以系爭函請求抗告人返還已受領之給付,自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含爭議審定)。

四、本院按:㈠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次按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準此,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命義務人為金錢給付,因係課予人民義務,必須「本於法令」,始得為之;

所謂「本於法令」,包括法令明文規定行政機關應作成行政處分,及依法令相關規定,可得出賦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權限意旨之情形,後者如法律規定行政機關於人民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得「移送強制執行」者,即屬之。

再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第1項)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第3項)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第23條規定:「(第1項)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

(第2項)前項爭議結果,確定申請人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時,應於確定之日起15日內,將已領之失業給付返還。

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是以,相對人依就業保險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核發失業給付予申請人後,因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就離職事由所涉勞資爭議結果確定,申請人不符失業給付請領條件,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發函通知申請人應於15日內返還已領取之失業給付,逾期未繳納,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者,該函係相對人對於失業給付申請之公法上具體事件,本於就業保險法第23條第2項賦與之權限所為決定,並對申請人發生應於期限內返還已受領給付,未依限履行即合致執行要件之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

㈡經查,相對人所為系爭函,於主旨載明:抗告人請領失業給付案,經相對人重新審查,核與規定不符,所請失業給付應不予給付,前已領取失業給付及補助健保費合計163,240 元,請於文到後15日內返還相對人銷帳,次於說明第2項記載系爭函作成之理由,乃抗告人於100 年1 月12日由顯隆公司離職,於同年月14日持自行釋明離職原因之離職證明書,申請失業給付,前經相對人依就業保險法第23條規定,先予核發6 個月失業給付及100 年2 至5 、7 、8 月之補助健保費共163,240 元;

嗣據新北地院民事判決認定抗告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與該條款所定要件不合,相對人因而重新審查抗告人所請失業給付案,認抗告人於顯隆公司離職事由,不符就業保險法第11條「非自願離職」之規定,應不予給付,且敘明抗告人應於文到15日內,將前已領取之失業給付及補助健保費返還相對人銷帳,若未依限繳納,將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強制執行財產,再於說明第3項記載系爭函所依據之法律規定,為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 、3 款及第23條,有系爭函附原審卷第66至68頁可稽。

是以,系爭函係相對人就抗告人申請失業給付之案件,依就業保險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核定抗告人不符同法第11條第1 、3 項所定失業給付請領條件,及通知抗告人限期返還已受領之給付,逾期不履行得移送強制執行,依上說明,自屬行政處分,抗告人得對之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為救濟。

原裁定以104 年12月30日修正前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並非相對人得以行政處分命抗告人為金錢給付之法律基礎,就業保險法第23條第2項,亦未賦與相對人得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給付之依據為由,認相對人以系爭函通知抗告人繳回其所溢領之失業給付及補助健保費,係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因認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據以指摘,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抗告人之訴有無理由,須由原審法院調查事實始能判斷,本件自應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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