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簡抗,13,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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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黃識全
相 對 人 國立金門大學
代 表 人 黃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金門大學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合法訴願為前提,若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又按「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

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行政法院41年判字第6號判例,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援用,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受教育之權利及訴訟權之意旨。」

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裁定以:原審依職權向教育部調取抗告人所稱之訴願案件卷證,據教育部106年3月17日以臺教法(三)字第1060036521號函謂:「黃君前於105年7月22日致本部訴願書,案經本部依司法院解釋意旨,以105年7月27日臺教法(三)字第1050103684號書函向國立金門大學【下稱學校】查復,黃君是否已就該訴願案向學校提出學生申訴,經學校於105年7月29日以金大學字第1050008912號函復本部略以,黃君於105年7月20日向該校提出申訴,刻由該校處理。

本部爰以105年8月1日臺教法(三)字第1050107158號書函將黃君105年7月21日訴願書移由學校完成校內學生申訴程序並副知黃君。

嗣黃君再於105年9月14日致本部訴願書,經本部電洽學校承辦人表示本案仍在該校學生申訴程序尚未終結,本部乃再以105年9月20日臺教法(三)字第1050131616號書函將黃君上開105年9月14日訴願書移由學校完成校內學生申訴程序,並副知黃君在案。

後學校以105年10月31日金大學字第1050012574號函知本部,該校已做成學生申訴評議書並於105年10月14日寄給黃君。

嗣黃君於完成校內學生申訴程序後,就學校所為學生申訴評議決定,並未依訴願法規定,向本部提起訴願,是以,黃君並無訴願案繫屬於本部,爰本部並未對黃君作成訴願決定,綜上,本部尚無黃君因教育事件訴願案卷可提供。

」等情,有該函並檢附之相關資料影本在原審卷可稽。

可知本件相對人係於105年10月12日始完成申訴評議,顯然抗告人所稱於105年7月22日向教育部提起訴願,並非行政訴訟所指之訴願前置程序。

抗告人既未依上開規定,於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及請求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前,先經訴願之前置程序,遽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

從而,抗告人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即逕行起訴,其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命補正,難認合法為由,以裁定駁抗告人之訴。

五、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國立金門大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請評議書送達證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回執」其主旨,內容所載、送達處所為何,是否符合訴願法、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第83條)所述之「送達」程序乃屬不明;

又學生評議程序及其決議是否符合「大學及專科學校學生申訴案處理原則」之規定,未見原裁定有就此部分論述,是否合法即顯有疑義;

另教育部收受之「105年7月21日訴願書」(送達日期7月22日)、「105年9月14日致本(教育部)部訴願書」皆得視為已完成訴願前置程序等語。

聲明求為將原裁定廢棄。

六、本院查:

(一)抗告人於105年3月1日向相對人反應遭霸凌,相對人於105年3月3日召開防治霸凌因應小組會議,決議本件非霸凌事件,於105年3月24日以金大學字1050003342號函回復原告,並通知抗告人領取,抗告人至105年5月4日收受前揭函及調查報告,此有相對人105年3月24日金大學字1050003342號函及所附之相對人霸凌事件調查報告、通知簽收單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2頁至第84頁)。

抗告人不服,於105年5月6日提出申復,相對人復於105年6月1日召開防治霸凌因應小組第二次會議,仍決議本件非霸凌事件,此有相對人防治霸凌因應小組第二次會議紀錄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4頁至第75頁)。

嗣抗告人於105年7月20日疑以未收到上開申復結果提出申訴,並於105年7月22日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意旨,以105年7月27日臺教法(三)字第1050103684號書函(見原審卷第50頁)向相對人查復,抗告人是否已就該訴願案向相對人提出學生申訴,經相對人於105年7月29日以金大學字第1050008912號函(見原審卷第46頁至第47頁)復教育部略以,抗告人於105年7月20日向相對人提出申訴,刻由相對人處理。

教育部爰以105年8月1日臺教法(三)字第1050107158號書函(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5頁),將抗告人105年7月21日訴願書移由相對人完成校內學生申訴程序並副知抗告人。

嗣抗告人再於105年9月14日致教育部訴願書,經教育部電洽相對人承辦人表示本案仍在相對人學生申訴程序尚未終結,此有教育部公務電話紀錄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0頁)。

教育部乃再以105年9月20日臺教法(三)字第1050131616號書函(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39頁)將抗告人上開105年9月14日訴願書移由相對人完成校內學生申訴程序,並副知抗告人在案。

足見教育部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意旨,認抗告人不符「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之情形,乃將抗告人上開105年7月21日訴願書及105年9月4日訴願書,均移由相對人完成校內學生申訴程序,即抗告人上開105年7月21日訴願書及105年9月4日訴願書,均移為申訴書,自不得認為抗告人已提起訴願,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

是抗告人主張:教育部收受之「105年7月21日訴願書」(送達日期7月22日)、「105年9月14日致本(教育部)部訴願書」皆得視為已完成訴願前置程序云云,不足採信。

(二)相對人再於105年10月12日完成申訴評議,並制作相對人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其附記(五)記載:「學生遭受退學或類此處分之申訴,如不服申訴決定,得於申申訴評議書送達後次日起30日內,向教育部提起訴願。

」等語,此有相對人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6頁至第177頁)。

惟相對人以105年10月14日金大學字第1050011924號函送上開相對人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予抗告人,因抗告人拒收,致未能合法送達,此有相對人送達證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9頁、第181頁)。

故抗告人應於相對人合法送達上開相對人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後次日起30日內,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作成訴願決定後,再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正辦。

(三)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經訴願之前置程序為由,裁定駁回其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意旨有關實體爭議(即學生評議程序及其決議是否符合「大學及專科學校學生申訴案處理原則」之規定部分),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法理,本院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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