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劉古梅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1明文規定。
是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抗告狀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依前開規定表明者,即屬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裁定係以: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12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
三、抗告人不服前開駁回再審之裁定而提起本件抗告,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1規定,其抗告狀應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經核抗告人提出之抗告狀內容係表明請求重新調查予以租金補助,並未主張原裁定(駁回再審之裁定)如何違背法令。
依首開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