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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禹珍珠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代 表 人 簡余晏(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次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
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又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事實概要:相對人依民眾檢舉查認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00樓之0 (下稱系爭地址)疑涉有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經營旅館業務之情事,嗣經相對人於民國105年6月15日下午6時10分許派員至系爭地址稽查,查得有馬來西亞國籍旅客入住,經獲同意拍攝房間內部陳設,並提供訂房紀錄;
訂房紀錄載明105年6月10日15時入住、6月17日12時退房,房東為抗告人及電話0000000000。
相對人乃函詢電信業者上開電話號碼之使用人,經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查復略以,用戶名稱為抗告人、戶籍/帳寄地址為臺北市○○區○○里○○○路0段00號0樓之0(即訴願書、起訴狀所載地址)。
相對人審認抗告人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2間,乃依行為時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規定,於105年10月24日以北市觀產字第105308544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8萬元罰鍰,並禁止其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
抗告人不服,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決定訴願逾期而不受理,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3號裁定(下簡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理由略以,原處分暨送達證書上所載抗告人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與抗告人原審起訴狀所載地址相符,且原處分經郵政機關送達,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由系爭地址僑大聯合廣場甲棟管理委員會派駐之管理員於105年10月26日以受雇人身分蓋章收受,此有原處分書、抗告人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可稽。
又抗告人設址臺北市中山區,相對人址設臺北市信義區,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05年10月27日起算,至105年11月25日屆滿。
又抗告人雖於105年11月25日寄交其聲明書予相對人表示不服,然於105年11月28日始送達至相對人,雖可認係經由相對人提起訴願,然按訴願法第16條第1項本文既規定計算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自無從再適用採發信主義之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故抗告人遲至105年11月28日始提起訴願,應已逾期,是抗告人提起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
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以: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而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於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所謂達到,係指將該處分送達於應受送達人而言。
若未經合法送達,或雖曾送達而無法證明應受送達人係於何時收受,則訴願期間,即無從起算,自不發生訴願逾期之問題。
抗告人在前訴狀已敘述過並未居住該地,拿到信件已是半個月後之事了。
又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原處分書經郵政機關關於105年10月26日送達抗告人戶籍所在地之大廈管理員收受,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自105年10月27日起算,抗告人於30日內,即105年11月25日,寄出聲明書表示不服,但因105年11月26日為星期六,105年11月27日為星期日,應順延至105年11月28日(星期一)送達相對人。
抗告人認為要採發信主義,保障抗告人的訴願權利,並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五、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上開規定為訴願法就提起訴願程序所為之特別規定,即提起合法訴願應於行政處分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越此30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且訴願合法提起上開法定不變期間之計算,以原處分機關或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經查本件訴願期間應自105年10月27日起算,至105年11月25日訴願期間屆滿,而抗告人於105年11月25日始寄交其聲明書予相對人表示不服,該聲明書至105年11月28日始送達至相對人(按由相對人收受),參照上開訴願法第14條規定之說明,然已逾前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以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核未違法。
抗告人執岐異法律見解,主張合法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應採「發信主義」(即主張105年11月25日寄交其聲明書時即為提起訴願期間)云云,核與上開訴願法第14條明文規定不符而有誤解,自顯無足採,亦應敘明。
六、綜上,抗告人以訴願法採發信主張,進而主張提起本件訴願已遵守法定不變期間,併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之前揭抗告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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