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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雷稻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2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未表明相對人代表人姓名且未附具訴願決定書,經原審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裁定(下稱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並於105 年12月26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而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或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遂予以裁定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行政訴訟不徵收裁判費。
本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千元,違背法令,又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先令抗告人補正,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訴,亦有違背法令云云。
四、本院查:㈠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 千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 千元。」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於105年12月9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於起訴時並未繳交裁判費2千元,經原審105年12月21日以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於105年12月26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頁),抗告人迄至106年2月17日仍未補正,亦有原審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5頁),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至於抗告意旨所主張行政訴訟不徵收裁判費,係依96年7月4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已無從適用;
又補費裁定於105年12月26日送達抗告人之日,迄至原裁定作成時(106年2月17日)已有月餘,抗告人實有相當充足之時間可繳納裁判費,惟抗告人仍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是抗告意旨謂原審未令抗告人補正云云,與證據、事實均相違悖,洵非可採。
原裁定因而認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
綜上,抗告意旨所述均難憑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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