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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抗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調和
林錦文
林朝同
林坤榮
林坤祥
林錦元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本院106年度簡抗字第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6年度簡抗字第12號確定裁定,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向本院聲請再審,經裁定命補正後,雖據繳納再審裁判費在案,惟僅於聲明再審暨閱卷聲請狀表明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第276條等相關規定聲明再審,並表明聲請閱卷後再行補具再審聲明及理由,嗣經本院發函(本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院鴻審一股106簡抗再6字第1060007808號)通知到院閱卷,聲請人等並未來院閱卷,且迄未補具再審理由,再審為不合法,本院無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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