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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11 號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將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11 號事件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同年12月23日、106 年1 月12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為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所明文。
其立法理由記載:「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等語。
次按「(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因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11 號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就104 年11月25日證人吳○○之供述有疏漏,與事實不符;
104 年12月23日證人陳○○陳述與實際情形似有出入,尤以其提及商演一節需確認筆錄記載與其口述是否有誤;
106 年1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有關原告陳述部分與聲請人所數略有落差,為求確認原告及證人等在法庭上的敘述言詞,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比對,以維護筆錄之正確性,並加更正,而得主張及維護聲請人法律上的利益等語。
經核聲請人業已敘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又無法令另有排除規定之情況,核與首開法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另參酌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爰裁定如主文。
三、末按法院組織法第90之4條規定:「(第1項)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第2項)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3項)前項處罰及救濟之程序,準用相關法令之規定。」
此為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所準用。
是聲請人就取得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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