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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郭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104年度全字第9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
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
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
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
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
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19條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又上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0條明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又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104年度全字第49號),就其本案訴訟(104年度訴字第82號)所爭執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是否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一事所關聯之都市計畫案件或都市更新作業請求定暫時狀態。
惟該假處分聲請保全案(即本院104年度全字第49號案件)合議庭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等3位法官據以駁回之理由,有編造當事人主張權利主體而為不利當事人一造之偏頗方式、不公平審判之事實,屬客觀上有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事證。
聲請人嗣於提出104年度全字第99號假處分聲請事件(與上開104年度全字第49號有相同標的),即聲請上開3位法官迴避,然聲請人於106年2月8日收到本院106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另案有關上開3位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裁定內容獲知聲請人所提之假處分案仍由上開3位法官審理,惟該3位法官有上述偏頗、不公平審判之情,卻仍由渠等審理該案,並於相關法官迴避聲請案件尚未確定終結前,即交由該3位法官逕為該案之裁定,顯屬違法,自當溯及既往無效,其事證至為明確,符合「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要件,3位法官有「加重故意之確行不公平之審判」之情形。
是就本院104年度全字第99號聲請假處分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聲請上開合議庭3位法官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應予迴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以新北市政府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分案為本院104年度全字第99號聲請假處分事件。
該案於104年12月31日經本院合議庭以104年度全字第9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1月28日以105年度裁字第16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本院前案查詢表附於本院卷第6頁足稽)。
聲請人於106年2月10日(本院卷第16頁本院總收文戳章日期),對本院上開104年度全字第99號假處分事件之承審法官胡方新、鍾啟煌及蘇嫊娟聲請迴避,因所聲請法官迴避之該事件,業經審結並確定在案,則聲請人本件聲請迴避之3位法官就上該事件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聲請人仍對之聲請迴避,揆諸前揭規定與判旨,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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