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聲,19,2017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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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悅顏(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品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擔保品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8日以104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6年1月19日以106年度判字第31號判決:「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面額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伍仟玖佰貳拾肆元定期存款存單(聯邦商業銀行存單號碼UA00000000號)壹紙。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業已於106年1月19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該訴訟案件,本件聲請人已支出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與上訴審裁判費6,000元),有聲請人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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