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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
遣儲金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天任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
」又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
是以最高行政法院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退休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53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66號判決:「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確定,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依照上開判決結果,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元,爰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至聲請意旨所列一審律師酬金8萬元部分,因行政訴訟第一審並未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律師酬金非屬法定訴訟費用,是聲請人主張支出律師酬金8萬元部分,尚非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予剔除。
五、另聲請人支出上訴審律師酬金部分,經調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66號卷宗,核無聲請人聲請該法院確定律師酬金之裁定,依上開說明,該部分費用暫不列入計算,待聲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核定後,自得再行聲請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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