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聲,23,2017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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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張川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署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行政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一、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

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者。

三、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為行政訴訟法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亦為行政訴訟所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向民主和法治的地方申請緊急避難,不得已於民國105年6月11日緊急避難逃到小金門西邊一小嶼,相對人不該強制聲請人出境,請求撤銷強制出境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與本案有關連,聲請該院的法官迴避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本院與本案有關連,聲請本院法官迴避。

因聲請人聲請本院法官全部迴避,核其聲請意旨,應係請求指定管轄,揆諸首揭規定,應由本院之直接上級行政法院即最高行政法院為之,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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