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聲,46,201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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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郭俊良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

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

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

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

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

但其迴避以1 次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19條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而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4 年5 月21日曾向本院就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是否屬於都市計畫案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104 年度全字第49號、104 年度全字第99號以聲請人從未提出之爭點為據裁定駁回,是聲請人嗣後就相同標的提出假處分時(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2號),即以當時承審法官胡方新、鍾啟煌及蘇嫊娟有編造當事人主張權利主體、涉犯偽造文書罪、違背法定法官迴避聲請程序等枉法裁判之偏頗不公情事,聲請迴避,惟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駁回。

然前開3 位承審法官於聲請迴避案件尚未確定前,即為假處分之裁定,顯屬違法,自當溯及既往無效,合於客觀上足以疑其不公之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迴避等語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以新北市政府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本院於105 年6 月22日以105 年度全字第1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 年7 月22日以105 年度裁字第832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本院查詢案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聲請人嗣於本院105 年度全字第12號假處分事件確定後,於106 年4 月10日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胡方新、鍾啟煌及蘇嫊娟迴避(見本院卷第18頁),因其所據以聲請迴避之事件,業經審理終結並確定在案,是聲請人所聲請迴避之3 位法官就本院105 年度全字第12號假處分事件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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