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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
代 表 人 丁玉珍
相 對 人 范家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
第306條第2項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陳明相對人目前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核發之101年4月26日北高行貞101執黃字第18號債權憑證之時效將屆,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依前開說明,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
查相對人住所地在新竹縣,是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三、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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