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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郭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因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104年度全字第9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又上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0條明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亦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保全聲請(104年度全字第49號案,下稱假處分保全聲請案),就其本案訴訟(104年度訴字第82號)所爭執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是否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乙事所關聯之都市計畫案件或都市更新作業請求定暫時狀態,以保全聲請人法律上之重大利益免受損害,惟經本院以裁定駁回該假處分保全聲請案。
而該案合議庭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等3位法官據以駁回之理由,係以聲請人從未提出之論述及爭點,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斷,有編造當事人主張權利主體而為不利當事人一造之偏頗方式行不公平審判之事實,屬客觀上有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事證明確。
嗣聲請人提出與該假處分保全聲請案有相同標的之假處分聲請即本院104年度全字第49號案時,即聲請上開3位法官迴避,然聲請人於106年5月3日收到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始知就該案本院仍執由上開3位法官審理,而該3位法官就相同假處分標的之案件,有編造當事人主張權利主體、涉觸犯偽造文書罪、違背法定法官迴避聲請程序等偏頗不公平審判之事實,其事證至為明確,符合「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要件,是本件就104年度全字第99號聲請假處分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上開3位法官應迴避審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新北市政府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分案為本院104年度全字第99號聲請假處分事件。
該案於104年12月31日經本院合議庭以104年度全字第9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1月28日以105年度裁字第16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
聲請人於106年5月4日對本院104年度全字第99號假處分事件之承審法官胡方新、鍾啟煌及蘇嫊娟聲請迴避(見本院卷第8頁本院總收文戳章日期),因所聲請法官迴避之該假處分事件,業經審結並確定在案,則聲請人本件聲請迴避之3位法官就該假處分事件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聲請人仍對之聲請迴避,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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