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聲,64,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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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相 對 人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泳玲(主任)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106 年度訴字第296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又上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0條明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亦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保全證據事件聲請案經本院第六庭蕭惠芳審判長、陳姿岑法官、鍾啟煒法官合議駁回,可見該3 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合議庭3 位法官應予迴避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上開保全證據事件聲請案僅受不利益之裁判,即稱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本案(106 年度訴字第296 號事件)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其他案件之處理或判斷,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聲請人聲請迴避,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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