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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郭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104年度全字第9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
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
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
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
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
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19條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復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及第34條第1項明文規定。
又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104年度訴字第82號)所爭執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是否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乙事所關聯之都市計畫案件或都市更新作業請求定暫時狀態,經本院以104年度全字第49號裁定駁回,其理由竟謂聲請人所爭執權利在於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稅額或課徵方式,實屬無中生有,足見前開聲請案之合議庭胡方新、鍾啟煌及蘇嫊娟3位法官,有編造當事人主張權利主體而為不利當事人一造之偏頗、不公平審判情事。
聲請人嗣於106年5月16日收受本院106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後始知本院執意該案仍由胡方新、鍾啟煌及蘇嫊娟3位法官審理,惟該3位法官既有前述編造當事人主張權利之情事,且強行於相關法官迴避聲請案件尚未確定前為該案之裁定,顯有加重故意之行不公平審判之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本院104年度全字第99號案件合議庭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3位法官迴避。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新北市政府為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全字第99號受理後,已於104年12月31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1月28日105年度裁字第16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確定在案,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可稽(本院卷第7頁)。
聲請人於106年5月17日(本院收文日期,見本院卷第18頁)聲請承審本院104年度全字第99號聲請假處分事件之法官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迴避,惟聲請人所聲請上開承審法官迴避之104年度全字第99號聲請假處分事件,業於105年1月28日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是聲請人所聲請法官迴避之104年度全字第99號案件既經審理終結,合議庭胡方新、鍾啟煌及蘇嫊娟3位法官就該案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即無上開合議庭3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影響審判公平可言,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本件聲請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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