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聲,70,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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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
遣儲金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天任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另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法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

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退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3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854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2月15日105年度判字第670號判決:「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按即相對人)負擔。」

確定。

聲請人於上訴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4月28日以106年度裁聲字第494號裁定,核定其金額為30,000元。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就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酬金部分,爰確定訴訟費用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至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賠償其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4,000元部分,業經本院106年2月23日以106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在案,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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