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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郭俊良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因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
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
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
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
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
但其迴避以1 次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19條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復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及第34條第1項明文規定。
又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民國27年抗字第4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於民國104年5月21日及同年9月4日就其本案訴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2號)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是否屬於都市計畫案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乙事相關之都市計畫或都市更新案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而分別以104年度全字第49號及104年度全字第99號(下合稱前聲請案)繫屬於本院,本院就該2件假處分聲請案均為駁回之裁定。
查本院駁回該等聲請案之理由係該聲請案合議庭胡方新法官、鍾啟煌法官、蘇嫊娟法官3人無中生有;
嗣聲請人提出與前聲請案有相同標的之假處分聲請(105年度全字第12號,下稱系爭聲請案),並聲請上開3位法官迴避,然聲請人於106年6月19日收到本院106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始知本院仍執由上開3位法官審理系爭聲請案,而該3位法官就相同假處分標的之案件,有編造當事人主張權利主體而為不利當事人一造之偏頗審判行為,其事證至為明確,除符合「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要件外,尚可確定該3位法官有「加重故意之確行不公平之審判」之情形。
爰就系爭聲請案,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上開3位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新北市政府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於105年6月22日以系爭聲請案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7月22日以105年度裁字第83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索引卡查詢案件基本資料附本院卷可稽。
聲請人於106年6月20日(參見本院卷之本院收文戳章日期),對系爭聲請案之承審法官胡方新、鍾啟煌及蘇嫊娟聲請法官迴避,因系爭聲請案業經審結並確定在案,則聲請人本件聲請迴避之3位法官就系爭聲請案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已不足以影響該案審判之公平性。
聲請人對之聲請迴避,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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