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聲,94,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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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游美榮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葉俊榮(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第3項)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規定甚明。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所定之費用,即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證人、通譯之日旅費、鑑定人之日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本件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經本院105年7月27日104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按即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5月4日106年度判字第226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而告確定。

四、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查本件起訴時,由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

嗣兩造上訴時,聲請人及相對人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各6,000元,聲請人並繳納影印費656元,此有上開各收納繳款收據乙紙附卷可稽。

故依前開判決,本件第一審及上訴審之訴訟費用共計16,656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之2分之1即新臺幣2,0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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