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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蔣宜君(主任)住同上
相 對 人 吳陳春桃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身分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第3項)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
……」「(第1項)上訴,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
(第2項)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或依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2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原住民身分法事件,前經相對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判字第761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嗣經本院105年度原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相對人提起上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0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聲請人預納之上訴審訴訟費用6,000元,此為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爰確定訴訟費用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李 君 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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