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聲再,2,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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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蔡鏡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考試院、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6日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2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緣聲請人前因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就本院民國102 年度聲字第14號、第26號、第36號裁定合併執行,及聲請就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21號、第33號裁定合併執行(下合稱本院系爭5 件裁定),惟本院系爭5 件裁定均係本院以管轄錯誤為由而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並經臺北地院以聲請人所提之本院系爭5 件裁定,僅為移轉管轄之裁定,不足以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且嗣經有管轄權之臺北地院通知聲請人補正,聲請人未能補正執行名義,遂分別以102 年度行執字第5 號、第7 號、第15號、第4 號及第13號裁定均駁回強制執行聲請確定在案。

聲請人復於民國105 年9 月5 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就本院系爭5 件裁定合併執行,臺北地院因認其聲請不合法而以105 年度行執字第37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聲請(下稱前程序裁定)。

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迭經本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2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聲請人仍對原確定裁定不服,遂向本院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前程序裁定及原確定裁定無非根據臺北地院102 年度行執字第5 號、第7 號、第15號、第4號及第13號裁定,作為駁回理由,惟該等裁定有悖離事實、不合證據法則、違背法律、牴觸憲法及判例,經聲請人提出於抗告狀卻未經法院斟酌,依法尚未確定至明。

若廢棄該等裁定,前程序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即失所附麗,是以其駁回之理由難謂合法。

又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乃執行法院,非審理事實法院,自無權駁回本院系爭5 件裁定之既判力。

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及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本院系爭5 件裁定得為執行名義,執行法院審查本院(聲請狀誤植為高等法院)具有執行名義之確定裁定,顯係枉法無效之裁判,無拘束力。

臺北地院及本院未斟酌聲請及抗告理由,實與比例原則及經驗法則有間,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277條、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僅泛稱前程序裁定無權審查本院系爭5 件裁定,前程序裁定及原確定裁定未斟酌聲請人之主張,然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以敘明。

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尚難謂已合法表明法定再審理由,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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