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聲再,3,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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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許春風
許義宗
許碧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式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於民國106年3月24日提出「行政訴訟上訴狀(12)」,對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首揭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行政訴訟法規定之聲請再審程序為調查裁判。

聲請意旨雖稱:原確定裁定閉門造車,憑空捏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至其餘聲請意旨略謂:「對於訴訟事實上之爭點、爭論的主題(證據),這是個『辦案』」重要的實際上的概念,法官卻未就個案案情作實體面的審查與說明『聲請駁回』的理由,若單純從此單一之裁定的外觀上來評斷,似乎會有『想不出內容,於是妄想執著或寫寫法條就導出結論的窘態』之感」等語,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再審事由,及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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