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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吳濬瑋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本院
105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14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一千元,經本院審判長於106年3月31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4月10日送達,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作業及收費答詢表等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8頁、第19~25頁),其聲請再審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李 君 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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